(2016)鄂0103民初6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杜云星、张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杜云星,张金荣,杜宝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662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明、张博,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云星,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张金荣,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杜宝林,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杜云星、张金荣、杜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云星、张金荣、杜宝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杜云星立即偿还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40000元;2、判决被告杜云星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含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罚息)暂算至2016年6月6日计13809.76元并计算至实际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3、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对被告张金荣、杜宝林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南国苏豪北区(公寓式办公楼)1、2、3栋3单元3层8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张金荣、杜宝林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8日,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杜云星签订了编号为129999127585119049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杜云星提供总额为34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8日。被告张金荣、杜宝林以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南国苏豪北区(公寓式办公楼)1、2、3栋3单元3层8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武房他证昌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杜云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故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杜云星、张金荣、杜宝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杜云星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张金荣、杜宝林作为抵押人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提交《小微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同月18日,被告张金荣、杜宝林作为抵押人,承诺对被告杜云星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下的债务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系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杜云星、张金荣、杜宝林签署,被告杜云星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金荣、杜宝林在抵押人处签字。协议还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发生逾期时,授信人有权从包括上述扣款账户在内授信申请人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上述合同、协议签署后,双方对抵押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授信期间内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4日按约向被告杜云星发放借款,被告杜云星均按约予以清偿。2015年3月30日,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再次向被告杜云星发放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间为12个月,即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6.955%,被告杜云星在偿还部分本息后未再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杜云星尚欠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40000元、利息13809.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武汉分行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小微贷款申请表》、《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关键信息、逾期账单、已出账单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杜云星、张金荣、杜宝林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借贷、担保的契约真实有效。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杜云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杜云星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金荣与被告杜宝林系夫妻关系,共同以张金荣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南国苏豪北区(公寓式办公楼)1、2、3栋3单元3层8号的房屋为被告杜云星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杜云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被告张金荣、杜宝林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云星、张金荣、杜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等13809.76元(利息计算暂截止于2016年6月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等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二、若被告杜云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张金荣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南国苏豪北区(公寓式办公楼)1、2、3栋3单元3层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7元,公告费86元,共计6693元,由被告杜云星、张金荣、杜宝林负担(该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杜云星、张金荣、杜宝林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伟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叶桃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