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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1020施建芬与胡庆洪、胡新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芬,胡庆洪,胡新君,张藕珍,胡新菊,陈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020号原告:施建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洪被告:胡新君被告:张藕珍被告:胡新菊被告:陈建明原告施建芬与被告胡庆洪、胡新君、张藕珍、胡新菊、陈建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洪、胡新君、张藕珍、胡新菊、陈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5万元、支付2016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2、对被告胡庆洪、胡新君名下的江阴市锦隆五村2幢401室、205室、206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五被告因周转之需经靖江市高某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高某抵押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三份,分别约定五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40万元、55万元,合计135万元,借期均为1年、月利率为1.33%,逾期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被告胡庆洪、胡新君以其所有的江阴市锦隆五村2幢401室、205室、206室提供抵押。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40万元、40万元、55万元)。原告通过高某抵押公司的职员陆丽娟将135万元汇至被告胡庆洪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胡庆洪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高某抵押公司归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了2016年7月前的利息,尚余借款本金及2016年7月至今的利息未支付。被告胡庆洪、胡新君、张藕珍、胡新菊、陈建明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被告胡庆洪、胡新君、张藕珍、胡新菊、陈建明因周转之需在靖江市高某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高某抵押公司)的见证下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131119A、131119B、131119C,分别约定五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40万元、55万元,合计135万元,借期均为1年、月利率为1.33%,逾期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被告胡庆洪、胡新君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借款人应当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40万元、40万元、55万元)。并于同日签订《委托收付款通知》,双方同意由高某抵押公司的职员陆丽娟代为收、付本案借款。次日,原告通过陆丽娟将135万元汇至被告胡庆洪的账户内,被告胡庆洪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胡庆洪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高某抵押公司归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了2016年7月前的利息,尚余借款本金及2016年7月至今的利息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委托收付款通知书》、《收条》、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三份《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借款合同见证人高某抵押公司的陆丽娟交付了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之日即2013年11月22日生效。抵押权自登记之日即2013年11月21日设立。五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归还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庆洪、胡新君、张藕珍、胡新菊、陈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建芬借款115万元、支付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原告施建芬对被告胡庆洪、胡新君名下的房屋在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135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9元减半收取8389.5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五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79元。审判员  韩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