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3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红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侯付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红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侯付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767号原告:东莞市红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田心村滨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超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刚,男,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该公司员工。被告:侯付生,男,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桂阳县,原告东莞市红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诉被告侯付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付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叶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做粉末涂料,双方合作初期被告付款正常,2016年9月14日付款50000元后没有再付过任何货款给原告。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3430.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每次催款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343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付生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热固性粉末涂料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热固性粉末涂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原告安排车辆或通过快递、物流送货到被告工厂仓库,结算方式为月结(货到)30天,原告与被告发生的货款由侯付生作为担保人自愿提供所有货款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双方所发生的货款到期支付后满两年,送货单和对账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最后一期送货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430.5元。原告主张在对账单作出后,被告支付了7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93430.5元,但是与对账单上的数额不符(对账单货款452430.5元-被告支付了70000元=382430.5元),原告诉称为可能其中有退票,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单、送货单、转账支票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和对账单有被告侯付生的签名佐证,因被告侯付生未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和答辩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签字形式完整,该销售合同和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对账单作出后,被告支付70000元货款,该主张对被告有利,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93430.5元,但是与对账单上的数额不符(对账单上的应付货款452430.5元-被告支付70000元=382430.5元),原告诉称可能是其中有退票,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退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在382430.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382430.5元的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视为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30天,原告最后一次于2016年9月11日送货给被告,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2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以382430.5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付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红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2430.5元及利息(利息应以382430.5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红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2元,由被告侯付生负担6851元,原告东莞市红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51元,上述费用原告东莞市红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钊龙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珮君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