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爱珠、何善见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爱珠,何善见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359号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4571763H,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孙庆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烽、赵燕鸣,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珠,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何善见,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小贷公司)诉被告吴爱珠、何善见、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通小贷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爱珠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31800元(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5.90‰计算);2、被告吴爱珠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为420000元);3、被告吴爱珠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燕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鸣、被告吴爱珠、何善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吴爱珠、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永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爱珠向原告永通小贷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期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9‰,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并由案外人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贷款到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违约金,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违约金。同日,被告何善见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担保期限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永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爱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承担保证责任,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吴爱珠与原告永通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对原告永通小贷公司发放的借款予以确认。该款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打入被告吴爱珠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爱珠未归还借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案外人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另查明: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名称变更为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永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吴爱珠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何善见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永通小贷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吴爱珠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吴爱珠应按约支付利息并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吴爱珠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永通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吴爱珠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函》的约定,被告何善见应对被告吴爱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永通小贷公司要求被告何善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由被告吴爱珠本人所签,借款亦打入其本人账户,故对于被告吴爱珠认为的借款并非其本人所借,款项亦并非其本人所用,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保证函》由被告何善见本人所签,其主张的仅仅签名,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爱珠归还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爱珠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3180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90‰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爱珠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为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吴爱珠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何善见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1元,减半收取8955.50元,由被告吴爱珠、何善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燕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