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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4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与浙江宏事达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浙江宏事达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373号原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邱永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宏事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张培安,负责人。原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事达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原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宏事达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66,229.9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被告偿付违约金13,245.9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业务员周皓君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拉链制品,订单交货期为1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支票、转账、电汇、汇票等方式,不得以现金方式付款。付款期限为票到30天结。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守约方货款的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验收标准、纠纷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订货,原告按约分次送货。2016年8月,原、被告对账确认,2016年3月10日至5月17日,原告合计送货总价66,229.9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就全部货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并于当日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未及时付款,故涉诉。被告浙江宏事达制衣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交合同、对账单、发票、邮寄凭证、名片等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涉案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总价款66,229.90元的货物,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发票后30天付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及质证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事达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229.90元;二、被告浙江宏事达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3,245.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3.50元,由被告浙江宏事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梦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