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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锦绣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绣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绣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孙妙鸿,男,汉族,锦绣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安,男,汉族,锦绣花园小区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香,女,汉族,���绣花园小区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安康市汉滨区江北锦绣花园*号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719749928L。法定代表人:杨福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平,男,汉族,该公司锦绣花园小区物业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住所:安康市汉滨区兴安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588482241。法定代表人:夏文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女,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宝胜,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安康市高新区花园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30570008-3。负责人:张固一,经理。上诉人锦绣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铁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小区内信号塔的两处底座、恢复植被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仅拆除小区内信号塔塔体部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显失公正。物业公司答辩称:因大部分业主反映小区内电话信号差,物业公司才和电信公司协议修建的信号塔,业主委员会起诉后,铁塔公司就拆除了信号塔,现仅剩一处混凝土底座,因在小区道路外砍下,即可保护道路石坎基础,又不影响园林美观才未予拆除,故上诉理由不成立。电信公司答辩称:1.在锦绣花园小区内修建电信发射装置的信号塔,是为解决部分业主反映通讯信号差的要求,经小区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同意,与物业公司协议后进行的,不属于侵权行为;2.电信公司已于2015年11月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将该设施移交铁塔公司承接;3.铁塔公司已在诉讼中拆除该信号塔设施,上诉人起诉请求事项已得到解决。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物业公司、电信公司停止侵害、拆除通讯信号塔、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物业公司(甲方)与电信公司(乙方)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锦绣花园小区中心绿化场地提供给乙方作架设通信天线使用,乙方支付场地资源占用费2万元。2015年3月,乙方架设完工并使用。电信公司存量铁塔权属和权利义务责任于2015年10月31日交割铁塔公司。锦绣花园小区业主不同意架设发射塔,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电信公司、铁塔公司协商拆除无果。诉讼中,铁塔公司将信号塔拆除。一审法院认��:物业公司与电信公司因锦绣花园小区电信信号较差,未征求业委会意见,搭建信号塔,造成部分业主不满,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请求拆除信号塔,铁塔公司在诉讼中将信号塔拆除,停止侵权,故业主委员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业主委员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业主委员会提供一审判决后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地面两处底座尚未拆除。物业公司提供近期现场照片5张,证明一处底座已经拆除,另一处底座因旁边路基有问题,该混凝土基座对路基有保护作用,且不影响美观,故未拆除。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物业公司是在二审期间对现场进行处理后拍照的,地面植被仍未恢复,未拆除的基座旁边确实原有路基下陷问题,但一个基座保护不了路基。经本院审查,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客观真实,共同证明争议地点地面变化过程和现状,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电信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在小区业主共有的园林地面修建通讯信号发射塔设施,其目的虽为解决部分业主反映的电信通讯信号差问题,但未采用必要的形式征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侵害了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的权益。建成的信号塔设施因业主反对而未投入使用,接管该设施的铁塔公司虽在本案一审中进行了拆除,但现场仍遗留一处混凝土底座和一根预埋地下裸露地面的金属条,留下了安全隐患。因此,一审认为信号塔设施已在诉讼中拆除,据此判决驳回起诉请求并由业主委员会负担诉讼费,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拆除底座、恢复植被原状,因未证明该园林地面的植被原貌,该园林系一缓坡树林,林间地面生长杂草,故对恢复植被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责任人在拆除混凝土底座和金属条后,需平整地面不留安全隐患即可。物业公司在本案中虽为共同侵权人,但信号塔设施系电信公司所建,故由该设施所有权承接单位铁塔公司负责拆除。业主委员会上诉的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陕090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锦绣花园小区内本案涉及的原通讯信号发射塔设施遗留的一处混凝土底座和树林间地面的一根金��条,并在拆除后平整地面,恢复地面原状。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仁和审判员  马 娟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