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湖北亿润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陈德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亿润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陈德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亿润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世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清,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北省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亿润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润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德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00元。事实和理由:陈德清的月平均工资是2000元、停工留薪期是48天,原审判决分别认定为2500元、3个月,从而导致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原判。亿润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亿润业公司不支付陈德清各项工伤和社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陈德清进入亿润业公司从事焊接员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亿润业公司没有为陈德清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6日7时50分许,陈德清在亿润业公司车间给压平机送料时,不慎将右手带入压平机中,造成右手受伤。陈德清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其医疗费已由亿润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7日,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枣人社工伤(亡)认字[2014]143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德清2014年5月6日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8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襄鉴残通(G07-201445)号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陈德清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5年7月21日,陈德清以亿润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金、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枣劳人仲裁字[2015]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二、亿润业公司支付陈德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亿润业公司支付陈德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389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住院护理费2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四、亿润业公司依法为陈德清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属陈德清个人承担的部分由陈德清个人承担;五、驳回陈德清的其他仲裁请求。亿润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陈德清受伤前月工资为2500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8月,陈德清进入亿润业公司从事焊接员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亿润业公司系用人单位,陈德清属劳动者。2014年5月6日7时50分许,陈德清在亿润业公司车间给压平机送料时,不慎将右手带入压平机中,造成右手受伤。先是被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故陈德清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亿润业公司没有为陈德清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以,陈德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用人单位亿润业公司支付。亿润业公司请求不支付各项工伤和社会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陈德清辩称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理由,将依照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审查判断。综上,陈德清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及数额经核定为: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陈德清自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在亿润业公司从事焊接员工作,工作年限共计1年零11个月,应按2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陈德清月工资为2500元,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500元×2个月=5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陈德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即2500元×7个月=175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0元。陈德清提出与亿润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十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6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280元×6个月=1968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40元。陈德清提出与亿润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十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8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280元×8个月=2624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陈德清的停工留薪期经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确认为3个月,陈德清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按照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00元×3个月=7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陈德清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48天=720元;7.护理费720元。陈德清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一人护理,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48天=720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北亿润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德清自2015年7月21日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二、湖北亿润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向陈德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720元,共计77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湖北亿润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依法补缴自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止陈德清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属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陈德清自行承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湖北亿润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亿润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现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一、亿润业公司要求按照陈德清900元的基本工资,结合枣阳市1020元的最低工资,将陈德清的工资确定为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陈德清的工资为2500元正确。二、枣阳市仲裁委和原审法院根据陈德清的伤残程度和实际住院天数,将停工留薪期酌定为3个月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亿润业公司要求按照住院天数48天确认停工留薪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方式和数额正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亿润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陈守军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