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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增福、夏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增福,夏恩霞,陈明龙,张三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177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增福,男,1961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夏恩霞,女,1959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陈明龙,男,1988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张三妮,女,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陈增福、夏恩霞、陈明龙、张三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增福、夏恩霞、陈明龙、张三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增福、夏恩霞偿还借款本金49732.48元;2、被告陈增福、夏恩霞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1.5‰自2012年7月20日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罚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2014年8月7日,以本金49877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以本金49732.48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5年8月14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陈明龙、张三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8日,陈增福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1501016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陈增福,贷款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陈增福向谷里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陈增福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陈明龙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有关约定为陈增福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系借新还旧,担保人同意担保;保证人陈明龙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2年7月20日,谷里信用社向陈增福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50000元,陈增福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3年7月17日,利率11.5‰。借款到期后,陈增福于2014年8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23元;2015年8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44.52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67.52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申请人家属承诺:申请人家属夏恩霞是借款人陈增福的配偶,签字同意借款申请人向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50000元,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全部还清。夫妻共同责任承诺:陈明龙与张三妮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承诺为借款人陈增福办理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直至借款全部还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陈增福与夏恩霞系夫妻关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增福未作答辩。夏恩霞未作答辩。陈明龙未作答辩。张三妮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发票,陈增福、夏恩霞、陈明龙、张三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家属承诺》、《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以下简称谷里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2年7月18日,被告陈增福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个借字(2012)第1501016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陈增福,贷款人谷里信用社;陈增福向谷里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非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陈增福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陈明龙与谷里信用社签订(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保字(2012)第15010169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陈明龙,债权人谷里信用社,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陈增福的债权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陈明龙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2年7月18日,夏恩霞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承诺:本人是借款人陈增福的妻子,同意借款人向谷里信用社办理贷款50000元,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当日张三妮为谷里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并承诺:我是担保人陈明龙的妻子(丈夫),我同意我的妻子(丈夫)为借款人陈增福向贵社办理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承诺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2012年7月20日,谷里信用社向陈增福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50000元,陈增福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3年7月17日,月利率11.5‰。借款到期后,陈增福于2014年8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23元,2015年8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44.52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67.52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再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谷里信用社分别与陈增福、陈明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谷里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陈增福向谷里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陈增福于2014年8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23元,2015年8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44.52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67.52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陈增福应偿还借款本金49732.4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2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陈增福应当承担。夏恩霞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根据该承诺内容,夏恩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明龙与谷里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陈增福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陈明龙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元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三妮在《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中签字,明确表示同意为借款人陈增福办理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诺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以上承诺,张三妮应负连带保证责任。陈明龙、张三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增福、夏恩霞追偿。陈增福、夏恩霞、陈明龙、张三妮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增福、夏恩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732.48元;二、被告陈增福、夏恩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1.5‰自2012年7月20日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罚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2014年8月7日,以本金49877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以本金49732.48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5年8月14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陈增福、夏恩霞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2000元;四、被告陈明龙、张三妮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明龙、张三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增福、夏恩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陈增福、夏恩霞、陈明龙、张三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