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执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四川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邓启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邓启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81执86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邓启秋,男,住四川省华蓥市。本院受理的四川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邓启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8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邓启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廉政监督卡,责令被执行人邓启秋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四川建设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8704.2元,并承担诉讼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邓启秋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和调查,邓启秋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自愿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68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晓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洪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