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江秀兰、贵州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秀兰,贵州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秀兰,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玲,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46284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次南门中创联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艾小平。上诉人江秀兰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终结。江秀兰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物管费4099元和装修保证金及出入押金10200元的反诉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涉案工程监理公司贵州东旭室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装修公司退场结算事项建议书客观充分,一审未予采纳该证据不当。2、上诉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缴纳物管费,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代付的该费用错误;装修保证金及出入押金10200元不是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无返还义务。同创公司辩称,对方上诉理由不成立,物管费是对方打电话让我方去代缴的,应该由对方退还,因为只有交了物管费才能进场装修,对方是承租人,我们不认识业主方,如果不是对方喊我���交我方不可能去帮业主交费;装修保证金及押金不包含在工程的预算价款中,我方实际代缴了,所以对方应该返还。江秀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同创公司返还江秀兰脉道养生会所工程施工费99322.86元;二、同创公司支付江秀兰工期延期违约金130000元;三、判令同创公司支付江秀兰损失7200元;四、本案诉讼费等由同创公司承担。同创公司反诉请求:一、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9485元;二、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代付的物管费、装修保证金、装修管理费共计1574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0日本诉原告江秀兰因装修脉道养生会所与本诉被告同创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乙方(同创公司)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15年4月22日,竣工时间2015年7月11日;本合同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1038000元,(详见附表:工程报价表)结算单价;如遇现场施工方案及工作量调整,需签订补充合同或增加项目签证单;开工前2天,向乙方提供经物业管理部门确定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1份,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为乙方入场施工创造条件;工程项目及做法如需变动,双方应协商一致,由甲方代表与乙方签订书面变更单后再施工,同时调整相关费用及工期;……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注:变更数量超过工程量20%执行此条例),2)不可抗力因素,3)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故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若不能按时交付使用,总工程款按5000元天作为延期处罚,总处罚款不超过总价5%为标准,如乙方提前完成,甲方以1000元天作为奖励;本工程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执行;……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列表中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支付时间为进度款(开工20天),占总金额的30%,支付金额为300000.00元;……其他约定条款:如认可乙方提供的墙纸、合同总金额1080000元等内容。合同并附工程预算书,江秀兰在该预算书上备注此预算不包含墙纸,认可此报价。合同签订后,被告遂办理业主装修申请许可证并安排工人进场施工,且于同月23日向物管公司交纳装修出入押金200元、工本费50元、装修保证金10000元、装修管理费1400元、及2015年3月1日至4月30日物管费4099.2元。2015年5月12日双方现场人员在工程项目变更核实单上签字,该核实单载明进行砌墙、拆墙等项目,总金额32234元、实收16100元。同月15日双方在工程延期证明上签字,同意合同工期延至7月18日竣工,同日江秀兰支付同创公司316100元,同创公司出具收条载明该款为装修工程首期及项目变更款。同年6月因江秀兰对同创公司的施工质量及包房隔墙未砌到顶等不满意,遂安排贵州东旭室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进场监理,同月27日同创公司退场,双方及监理公司对同创公司所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项目检验情况进行统计。同月30日监理公司向江秀兰出具退场结算建议书,载明同创公司应返还工程款99322.86元、施工进度扣款130000元、安全整改应扣罚款7200元。此后江秀兰另请他人进行装修。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同创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及需整改部分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对双方自行解除合同,江秀兰合计支付同创公司316100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收据该款的组成即首期进度款30万元及工程变更签证单确定的16100元。当事人本诉及反诉争议焦点,一、关于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表意以及江秀兰在预算书上的备注,可以证实双方明确约定合同价1080000元(若不含墙纸为1038000元),因而合同中所指“合同价暂定1038000元”实际系因双方对是否使用同创公司提供墙纸未达成一致,故1038000元价格是暂未将墙纸计算在内,因而该价格是不含墙纸的合同包干价,与预算报价之间的差异实为双方合意的结果,同时关于签证单所涉及合同外拆墙等费用32200元(实收16100元),江秀兰已经支付与合同关于增加项目的约定一致,因而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时进行明确约定的,故关于同创公司认为合同只有暂定价的辩解,不予采信。二、同创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字的现场方量统计表,虽然双方对同创公司所完成工程���方量没有异议,但存在未整改以及整改不合格的地方。关于双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本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施工费99322.86元、工期延期违约金130000元、损失7200元,虽双方对同创公司所完成部分工程量没有异议,但由于同创公司存在需整改部分,而退场结算事项意见书关于施工费、违约金、损失系监理公司受江秀兰指派单方所做,同创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而双方均不申请造价鉴定,同时关于违约金由于同创公司离场时尚未到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故同创公司完成部分造价及是否应承担延期违约以及其他损失,无法确认。故本诉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同创公司要求江秀兰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9485元;返还代付的物管费、装修保证金、装修管理费共计15749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同创公司是按照预算书价格计算并未以包干价计算其折扣,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同时对需整改部分也未扣除,且不申请造价鉴定,因而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物管费4099.2元,确系同创公司代交,该款理应由江秀兰承担,其应予以返还;装修保证金10000元及出入押金200元,虽然该款项收款人系物管公司,但由于同创公司提前退场,而后江秀兰另请他人进行装修后进行经营,因而该款由江秀兰先予以返还后再向物管公司主张为宜。上述款项票据原件同创公司理应在江秀兰支付款项时返还江秀兰。至于装修管理费1400元,系同创公司在装修期间向物管交纳的费用,该款理应由同创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江秀兰全部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江秀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贵州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物管费4099.2元。三、反诉被告江秀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贵州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保证及出入押金合计102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贵州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424元,江秀兰负担;反诉受理费5729元,由江秀兰负担157元,贵州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2元。二审中,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另查明,涉案装修所在房屋系上诉人由他人处承租而来。双方在装修合同中并未对装修保证金及出入押金的具体事宜进行约定。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陈述在2015年6月27日就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项目检验情况进行统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案件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贵州东旭室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装修公司退场结算事项建议书是否应当认定为双方装修款的结算依据;2、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物管费4099.2元、装修保证金及出入押金10200元。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装修完毕上诉人发包的全部装修工程即退场,在被上诉人退场当天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安排的监理公司对上诉人所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项目检验情况进行了统计,但统计完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结算,贵州东旭室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退场结算事项建议书系受上诉人安排作出,该建议书并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已完成装修所达成的结算合意,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在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另请他人进行装修,且一审中经法院释明不申请对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及需整改部分造价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而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其中:物管费4099.2元的发票原件系被上诉人持有,故该费用确系被上诉人代交,因涉案装修所在房屋系上诉人由他人处承租而来,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装修保证金10000元及出入押金200元系由被上诉人向物管公司交纳,一审结合同创公司未装修完毕即退场且上诉人另请他人进行装修后进行经营的事实,认定该款由上诉人先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后再向物管公司主张符合装修的一般实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江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审 判 员 符黎音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