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392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岩,系松江支行副行长。被告李为军,现住榆树市。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李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X201507000和L2015070001,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9.500000‰,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20日结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李为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现起诉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为军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贷款,一共两笔贷款,总计金额3万元,我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钱,暂时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X201507000和L2015070001,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9.500000‰,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20日结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李为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为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被告李为军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李为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