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4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从章、周从宣等与周学云相邻通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周学云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24民初194号 原告:周从章,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周从宣,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从章,男,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胡小容,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从章,男,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周武,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从章,男,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程月琴,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从章,男,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周学云,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科,井研县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诉被告周学云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从章以及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从章、被告周学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拆除建筑物将公路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因为在2002年间,由村组规划,我们修建了一条3米宽的公路。从此方便了我们通行和车辆运载货物。但在2010年间被告修建自家房屋,不顾我们反对,强行侵占该公路,该公路被占后,路面宽不足一米。当时被告向公众承诺的是:“待房屋修好后,保证将公路路面整修成原宽度3米。”但被告的房屋建好后,经几年时间,现在才将该公路简易整修为路面宽仅2.2米,至我们所有运输车辆无法通行。几经镇、村、组调解,被告也不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学云辩称,1.我没有侵犯原告方的相邻通行权;2.原告诉讼请求将公路恢复原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设公路为3米宽的事实,否则其主张恢复到3米宽的诉求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及的道路在事实上本条道路的宽度均在2.2米—2.45米之间,无法证明原告诉称修建的道路为3米宽的事实;3.我在道路边修建房屋获得了所在村组群众同意,包括原告周从章的父亲,同时有相关的审批手续,修建房屋是合法的,没有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4.原告方家外有另外一条宽度比所涉及道路宽度更宽,视线更好、弯曲度更低、路面更好的道路也可供原告方出行,因此原告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交的照片以及被告提交的《井研县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表》、《集体土地使用证》,均具备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均为同村组村民。2010年8月,被告周学云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在自己的自留地上修建住宅,占地面积90平方米,2011年11月竣后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于2015年12月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2017年2月23日,原告以“被告修建房屋占用了历史公共通道,影响其正常通行及车辆出入”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依职权对当地村组干部进行了相关调查,形成调查笔录1份,并对争议道路进行了测验,被告周学云房屋前沿道路为砂土路面,该道路自国道213线经周学云房屋前沿通往原告等住户,从周学云房屋外墙墙壁至该道路对面外沿,最窄处宽度为2.3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讼争通道途经被告房屋前沿路段最窄处宽度为2.3米,尚能满足原告正常生产生活的通行,且该道路并非通往原告等住户的唯一通道。原告请求恢复至3米宽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从章、周从宣、胡小容、周武、程月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艳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龙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