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仇卫华贩卖毒品、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刑初5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卫华,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闻喜县人,农民。1999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4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卫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帼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后半年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仇卫华多次从张某某(已死亡)、林某某等人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在闻喜县城街上、南关村附近、温哥华主体酒店等地多次以每0.3克100元、每1克180至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另案处理)、崔某某、张某1等人。2016年9月4日被告人仇卫华被抓获时,在其身上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0.56克。2、2015年1月3日,张某2(另案处理)为索要欠款,在闻喜县振兴宾馆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段某某的胳膊和大腿扎伤,伙同被告人仇卫华、张某强行将段某某带离振兴宾馆,张某2电话联系张某3,张某3在张某2的车内用方向盘锁、电警棍击打被害人段某某。随后张某2等人又将段某某带至五四一医院、创伤医院、运城华康医院包扎伤口,将段某某带至东镇泽鑫宾馆等地拘禁至2015年1月6日3时,被害人段某某趁机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2、张某3、张某、于某某、吉某某的供述,闻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仇卫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卫华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段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卫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自己在2005年之后再没有贩卖过毒品,在张某2非法拘禁段某某的过程中自己没有殴打段某某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后半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仇卫华多次从张某某(已死亡)、林某某等人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在闻喜县城街上、南关村附近、温哥华主体酒店等地多次以每0.3克100元、每1克180至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另案处理)、崔某某、张某1等人。2016年9月4日被告人仇卫华被抓获时,在其身上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0.56克。认定上是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7月15日,闻喜县公安局侦查员在侦查工作中发现仇卫华有贩卖毒品嫌疑,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4日19时30分许,接群众举报,闻喜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秦俑羊肉泡饭店,将涉嫌贩卖毒品上网追逃的仇卫华抓获,并于当日移交闻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明2016年9月4日,闻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抓捕仇卫华时,对其人身进行搜查,在其裤子口袋内发现一小塑料袋,经查看塑料袋内装有黄色晶体疑似毒品物,重0.56克,并予以扣押。4、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理化)字【2016】13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9月8日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仇卫华处查获的塑料袋装黄色颗粒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前半年,我卖过两次冰毒给仇卫华,每次0.6克。仇卫华给我打电话说要买冰毒,我就让他到我家门口红绿灯附近来找我,我把用小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给了仇卫华,仇卫华给我现金,第一次给了我200元,第二次说好是200元,仇卫华说下次给我,但一直没给。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到2015年5月份期间,我经常在车站坡仇卫华租住的公寓里购买冰毒,每次买1、2克供自己吸食。刚开始仇卫华每克卖我二、三百元,后来慢慢熟了,每克卖我180元。我总共从仇卫华手里购买了4000余元的冰毒。7、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后半年至2015年3、4月期间,先后两次从仇卫华那里购买冰毒,每次买0.3克,都是和仇卫华电话联系好之后,到温哥华主题酒店仇卫华登记的房间给他现金,他把冰毒给我,房间里有吸毒工具,我就在房间直接吸食了。2016年9月12日,在闻喜县公安局桐城派出所民警陈某1、张某的主持下,在见证人谢某某的见证下,张某1对打印在A4纸上包括仇卫华在内的十二名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张某1确定其中的6号就是仇卫华。8、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至2016年7月,我从仇卫华那里购买冰毒,每次买大概1克,每次200元,买了10多次。都是和仇卫华电话联系好之后,约定在街上见面,他把冰毒给我,我给他现金或者微信转账。2016年9月20日,在闻喜县公安局桐城派出所民警李某1、李某2的主持下,在见证人马某某的见证下,崔某某对打印在A4纸上包括仇卫华在内的十二名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张某1确定其中的3号就是仇卫华。9、被告人仇卫华的供述。供认自己从2010年开始吸食冰毒。2013年夏天到后半年期间,先后从张某某手中购买过三、四次冰毒。每次购买10克,最少购买1克,一共购买了25克左右,每克180元。交易的地点在东镇仓底张某某家中,每次都是现金交易。2015年后半年,我从王某1手中购买过两次冰毒,每次购买200元(0.7-0.8克)的冰毒。都在闻喜县城进行现金交易。2015年后半年到2016年前半年,我从张某手中购买过三、四次冰毒,每次购买200元(0.7-0.8克)的冰毒。都在闻喜县城新星市场附近进行现金交易。2016年前半年至2016年9月,我从林某某手中购买过五、六次冰毒,每次购买200元(0.7-0.8克)的冰毒。都在闻喜县南关村和南环路交接的十字路口附近进行现金交易。我从张某某手中购买的冰毒,除了供自己吸食外,剩下的都贩卖了。2014年后半年一直到2015年3、4月份,我断断续续的卖给了涛涛、王某1、张某、张某1、崔某某、小晋霸、王帅、乔庄的“小屎蛋”。涛涛从我手中购买过两次冰毒,一次200元、一次100元。王某1从我手中购买过一次200元的冰毒。张某从我手中购买过两次200元的冰毒。张某1从我手中购买过一次100元的冰毒。崔某某从我手中购买过一次200元的冰毒。小晋霸从我手中购买过一次100元的冰毒。王帅从我手中购买过一次200元的冰毒。小屎蛋从我手中购买过两次100元的冰毒。200元的量是0.6-0.7克,100元的量是0.3克。他们和我进行毒品交易,都是通过电话联系,临时约定地点,一般都是在闻喜大街上,每次都是现金交易。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5年1月3日,张某2(另案处理)为向段某某索要欠款,在闻喜振兴宾馆及车上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段某某的胳膊和大腿扎伤,伙同被告人仇卫华等人强行将段某某带离振兴宾馆,行走到环城路时,张某2又电话联系张某3,张某3到场后在车内用方向盘锁、电警棍击打被害人段某某。因段某某的伤口一直出血,被告人仇卫华提出需给其治疗,随后张某2等人先后将段某某带至五四一医院、创伤医院、运城华康医院等地包扎伤口,当晚二时许从运城返回途中,被告人仇卫华从闻喜下车,张某2等人将段某某带至东镇泽鑫宾馆拘禁至2015年1月6日3时许,被害人段某某趁看管人于某某睡觉时逃离并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3日16时,受害人段某某在闻喜县振兴宾馆被张某2持刀砍伤,张某2等人将受害人段某某先后带至凹底镇东雷阳村、五四一医院、创伤医院等医院治疗,次日凌晨4时许,张某2等人将段某某带至东镇泽鑫宾馆并派人看守,受害人段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凌晨4时许趁看守人员睡觉之际从宾馆逃出后到东镇金莎宾馆对面的加油站报警。并于2016年7月16日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左右,我欠别人的钱,张某2替我还了8万元,我把我的凯美瑞轿车抵押给了张某2,后来因我没有钱还他,张某2带上于某某、仇卫华、张某某、还有吉家峪的一个男人在闻喜县振兴宾馆找到我,在宾馆内,张某2让我把鞋袜脱掉赤脚站在地上,又将玻璃杯打碎一地让我在碎渣上走,还把两个装满开水的玻璃杯让我拿上烫我,他折磨了我一会儿,张某2和仇卫华带着我往外走,开门时我趁他们不注意我就跑,因为没穿鞋跑得慢,跑出宾馆没有多远就被追上了。张某2抓住我后用刀在我的左小腿上扎了一刀,然后他和仇卫华就把我强行塞进张某2开的车后座上,张某2开车,张某和仇卫华把我夹在中间,车开到桃园村大槐树附近接上张某某,张某某拿了两个电警棍和一把棒球形状的方向盘锁,上来就用方向盘锁在我胸前捣了几下,张某2一边开车一边用刀在我胳膊上扎,到了阳隅小张村,因为我身上伤口一直流血,仇卫华说让到医院给包扎一下,他们开车从薛店上高速把我拉到541医院,在急诊室医生说必须要家属签字,张某2不知道从哪儿找来一个女的,冒充我媳妇,但是被医生发现了,不给我治疗。张某某又联系把我拉到闻喜创伤医院,给我伤口进行了简单的缝针包扎,医生说我的左胳膊的血管可能破了,需要进一步治疗,张某2就准备把我拉到运城去看,在门口我见王某1、于某某、吉某某也在,开了两辆车去运城,在运城老中心医院,医生也是要家属签字才能给我做手术,他们又把我拉到运城关公像附近的一家医院,那里的医生看看伤口说应该没事,张某2他们就把我拉回东镇,在泽鑫宾开了两间房,安排于某某、吉某某看管我。过了两天,凌晨两点左右,我趁于某某、吉某某睡觉的时候逃跑到泽鑫宾馆斜对面的加油站打电话报警了。3、同案犯张某2的供述。证明2015年段某某从我跟前拿了60000元,之后把一辆凯美瑞轿车抵押给我。之后,有一段时间联系不上段某某,在距段某某报案的前十天左右,我和张某在闻喜振兴宾馆找见段某某,我问段某某欠我的钱是怎么回事,也不给我打电话,我将玻璃杯摔碎,让段某某光着脚在碎玻璃上走。后我给仇卫华打电话让他来振兴宾馆,仇卫华过来以后,我和张某、仇卫华三人把段某某拉出振兴宾馆,段某某不走,我说别在这里丢人,有事出去说,段某某还是不走,我拿出我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段某某胳膊上和腿上砍了几下。出了宾馆后,我又给张某某打电话,接上张某某后,我姐给我打电话说她在阳隅那边有点事,让我过去处理一下。我就开上车,拉上张某某、仇卫华、张某、段某某去找我姐。路上张某某、仇卫华、张某还在车里打段某某。见到我姐之后,仇卫华给我说,段某某身上一直流血,赶快走吧。我赶紧开车拉上张某某、仇卫华、张某、段某某去东镇541医院,去541的路上,我给王某1打电话让他去医院。到了医院后,我害怕医院让病人家属签字,就给王某3打电话让她也来医院,要是签字的话就让她冒充段某某家属。因在541没有治疗,我们几个又去创伤医院,于某某和吉某某在医院门口等着,医生给段某某简单的包扎了一下伤口后,对我说怕伤了肌腱,让我去运城治疗。我和王某3、仇卫华、王某1、张某、张某某、于某某、吉某某、段某某到了运城市圣惠路北京现代4S店旁边的华康医院,医生说要做手术,需要把已缝合的伤口割开,段某某害怕了,我们就又出了医院,又去了运城另一家医院,医生说没什么大事,我们就开车回到东镇泽鑫宾馆,这时已经半夜了,我吩咐于某某、吉某某二人照看段某某,然后我和王某3、仇卫华、王某1、张某某、张某就离开了泽鑫宾馆。过了3、4天,段某某趁于某某、吉某某二人睡觉时,从宾馆逃走了。4、同案犯张某3的供述。证明2015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在环城路大槐树那里等他,过了一会儿张某2就开一辆黑色凯美瑞过来了,我上车之后,坐在副驾驶上,仇卫华、张某坐在车后排的两侧,段某某坐在他俩中间,张某2对我说段某某欠钱不还,还跑的不见人,让我打段某某,在段某某身上打了几下后,有个人骑摩托给张某2送了一个电警棍,张某2拿上后给了我,我又用电警棍在段某某的腿上打了几下,我见段某某的腿上有血问怎么回事,仇卫华给我说张某2刚才用刀扎的,这时张某2的姐姐打电话给张某2说她的车在北垣上坏了,张某2就开车拉上我们去阳隅拉她姐姐的电车。在村里不知道是谁说去医院给段某某看看,我们就在北垣上了高速,把段某某拉到了541医院。去医院的路上,张某2给吉某某、王某1二人各打了一个电话,我们到医院的时候,王某1、吉某某已经到了,我们把段某某扶到急诊室让医生看,医生说段某某家属必须签字后他才给治疗。张某2就给王某3打电话让她冒充段某某家属,王某3到了后,医生说必须住院治疗,张某2又怕段某某住院后报警,我们开车把段某某拉到闻喜县城,到了闻喜邮政局门口的时候,因为我孩子发烧,我就下车回家了,过了几天,张某2给我说段某某报警了。5、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明我听仇卫华说段某某向张某2借过80000元钱,2015年前半年的一天,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借张某2的钱,马上还不了,让我给他担保一下。过了几天的下午5点,张某2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见段某某,我想着段某某没有把钱还给张某2,我就给张某2说段某某在闻喜振兴宾馆,张某2让我和他一起到振兴宾馆找段某某,段某某说没钱还不了。张某2就在段某某脸上扇了几巴掌、踢了两脚,张某2又给仇卫华打电话,仇卫华过来后用皮带抽了段某某几下,中间不知道是张某2还是仇卫华给三红打电话,三红过来后,我们四个人把段某某强行拉到张某2开的凯美瑞车上,张某2开车到闻喜县交警队对面的环城路边上,张某2就开始骂段某某,段某某说没钱,张某2就拿了一把刀,在段某某左胳膊和左腿上扎了两、三下,这时张某2的姐姐给张某2打电话说她在北垣上电车没电了,我们开车到北垣上的一个村给他姐姐的电车换了块电瓶,仇卫华给张某2说段某某的伤口一直在流血,找个地方给他包一下,我们就开车从阳隅高速路口上了高速。在去541医院的路上,张某2给王某1打电话让他到541医院,我们把段某某拉到541医院,医生不给看,我们就准备把段某某拉到闻喜看伤。从541医院出来后王某1开车走了,我们四个又把段某某拉到闻喜创伤医院,于某某、王某1、闫王卫、吉某某也在场,在创伤医院给段某某的伤口进行了包扎,我们看段某某的伤口还是一直流血,我们就开了两辆车又把段某某拉到运城关公像附近的一家医院,又把段某某的伤口重新包扎了一下,凌晨2点回到闻喜,我就回家了。张某2、仇卫华、三红、王某1、闫王卫、吉某某、于某某几个人把段某某拉着去东镇了。6、同案犯吉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张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把段某某打伤了,让我在五四一医院给找个大夫看一下,我去了后见段某某在医院门诊室的床上,胳膊和腿上都有刀伤,衣服、裤子上也有很多血,王某4、于某某、仇卫华还有谁我记不清了,也在门诊室,过了一会儿张某2和一个女的过来了,张某2让门诊室的大夫给段某某看伤,大夫检查完了说段某某身上的伤是刀伤,他要看就得报案,张某2就没有让大夫治疗,只是开了些药,和张某2相跟的那个女的买的药,那个女的在医院的登记本上还签了字,大夫对段某某的伤口进行了简单的包扎,我们从五四一医院出来张某2开一辆黑色丰田轿车,车上坐着段某某、那个女的、于某某。我坐在王某4开的黑色起亚轿车,车上坐着哪些人我记不清了,我们开车到闻喜创伤医院,我和于某某、王某4把段某某抬到创伤医院门诊室,医生对段某某的伤口做了缝针、包扎处理,出来后张某2怕段某某胳膊筋上出现问题,又让我们开车去运城医院给段某某看伤,我们又开车把段某某拉到运城关公像附近的一家医院,医生检查说没事,我们就开车回来把段某某拉到了东镇泽鑫宾馆。张某2登记了两间房,让我和于某某在宾馆看着段某某,并说不能让段某某跑了。第二天张某2让王某4在东镇街上给段某某找了一个医生,给段某某输消炎药,张某2每天都会到宾馆看段某某的情况,我和于某某俩轮流看管段某某,过了三、四天后的一个晚上于某某在看管段某某的时候睡着了,段某某跑了。7、同案犯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张某2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开一下车,我就从我家打出租车到闻喜,他让我直接到闻喜县创伤医院门口等他,见到张某2后,他让我开上他的黑色凯美瑞去运城,上了车之后,车上还有3个人,分别是张某2、王某3、吉某某。开车下了运城高速后,到了圣惠桥附近的一家医院,这家医院看不了,张某2问我在医院有没有熟人,正好我有一个亲戚在运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上班,我把这个情况告诉张某2后,张某2让我联系我亲戚说是有人撞到玻璃门上,胳膊动脉受伤,我就打电话让亲戚安排一下。到了医院以后,我和吉某某、王某3、仇卫华四人就用轮椅把段某某推进去,医生检查伤口时我才看见段某某的四肢都凉了。医生看了说没什么大问题。我们连夜开车返回闻喜,于次日凌晨2、3点到达东镇的泽鑫酒店。张某2安排我和吉某某在酒店2楼的房间把段某某看住。到9点多的时候,吉某某联系东镇街上一家诊所到酒店房间给段某某输液。我和吉某某轮流换班看着段某某输了三天液。第三天晚上,张某2过来在我们房间隔壁又开了一间房,吉某某熬了几夜熬不住了,就和张某2去隔壁房间睡觉了,我一个人看着段某某,那晚我也睡着了。早上发现段某某不见了。8、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闻)公(司法)鉴(损伤)字【2016】1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6年8月23日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9、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运中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9年4月19日仇卫华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10、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08)闻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4月13日仇卫华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5月5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证明仇卫华,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1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段某某与被告人仇卫华及同案犯张某2、张某3、于某某、吉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13、被告人仇卫华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段某某给我说想用他的凯美瑞车抵押借钱,我介绍张某2借7、8万元给他。段某某给张某2出具了一张7、8万元的借条,并将他的凯美瑞轿车和钥匙交给了张某2。两三天之后,张某2替段某某还了凯美瑞车分期的7万多元贷款,又让段某某出了15万元的借条。约一个月后,张某2打电话说在振兴宾馆看到段某某让我马上过去,到宾馆后我看到张某2、张某、段某某三个人,房间当时很乱,我判断张某2肯定打人了,张某2让我和张某把段某某的裤带解了带段某某走。走到电梯口段某某想跑,争执之中我和段某某都摔倒了,并打碎了宾馆的花盆,张某2就捡起地上的花盆碎块砸了段某某,同时张某2掏出了随身携带的刀在段某某的腿上扎了一下。我们四个人坐上张某2的车,到了桃园新城路口大槐树前的地方。张某2让我打电话叫张某某过来,张某某上车后张某2不知道给谁打电话让送个电警棍来,一会一个人送来一个电警棍,张某2给了张某某,开车路上张某某拿了个汽车的方向盘锁在段某某的肚子上捅了几下,后又用电警棍在段某某身上电击了两下,这时张某2又用刀在段某某的胳膊上扎了两、三下。后来张某2姐姐打电话让修电动车,我们就开车上了北垣小张村。处理完电动车后,我看到段某某和我的衣服上都是血,我就给张某2说赶紧带段某某去看看,我们就驾车在薛店上高速往东镇541医院走,这期间张某2给王某1和吉某某打电话让去541医院,到医院后医生说是刀伤要报案还要家属签字,张某2就给小海燕打电话让来冒充段某某媳妇在医生那签字。医生简单给段某某处理下伤口我们就走了,开车来到了创伤医院,医生给段某某做了缝针手术并告诉我们去运城的华康医院和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我们到了运城的两个医院后,两个医院都要把在创伤医院做手术的线拆了,段某某不让拆我们就回闻喜了,到闻喜县城后我和张某就下了车,张某2、小海燕、王某1、吉某某、于某某几个人就把段某某带到东镇。过了两天,张某2给我打电话说于某某、吉某某在东镇泽鑫宾馆看着段某某,段某某跑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卫华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自己吸食毒品的同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供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卫华自2014年后半年至2016年7月期间向多人贩卖毒品。经查,证人张某、张某1证明自2014年至2015年4、5月之间从仇卫华处购买过毒品,仇卫华予以供认,应予确认;证人崔某某自2014年至2016年7月从仇卫华处购买过毒品,被告人仇卫华仅供认2015年之前崔某某从自己手里购买过毒品,之后再无贩卖过毒品,除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外,再无其他证据支持,故对证人崔某某的证言部分采信,对被告人仇卫华此节辩解予以采信。同时,被告人仇卫华在张某2向他人索要债务的过程中,帮助张某2非法限制被害人段某某人身自由,并采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仇卫华先后两次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被告人仇卫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14年后半年至2015年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适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鉴于被告人仇卫华在非法拘禁他人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主动提出给被害人治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卫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二、从被告人仇卫华处查扣的0.56克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登云审判员 张永明审判员 王银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