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应、苏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应,苏鸿,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应,苏鸿,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应,苏鸿,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应,苏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942号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大道轩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214700993W。法定代表人:周正,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盛,男,1983年12月25日生,布依族,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贵州省盘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标,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应,男,1979年9月12日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县,现在贵州省六盘水监狱服刑。被告:苏鸿,女,1974年6月22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应、苏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盛、张文标,被告杨应、苏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765.88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11724.25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1469‰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被告杨应向原告下属响水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与响水信用社签订盘农信(响信)社(2011)个贷字0059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贰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月利率为7.4313‰,贷款逾期的月罚利息为11.1469‰,如逾期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季结息。被告苏鸿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杨应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应未按时还本付息,至2017年3月2日,被告杨应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30590.13元。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追索贷款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因其在服刑,暂无还款能力,该贷款与苏鸿无关,其服刑满后一人偿还。被告苏鸿辩称:其是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过字,但不知道该笔款杨应是如何用的,其不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应与被告苏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5月29日,由被告杨应向原告下属响水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杨应与响水信用社签订盘农信(响信)社(2011)个贷字005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贰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月利率为7.4313‰,贷款逾期的月罚利息为11.1469‰,如逾期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季结息。被告苏鸿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杨应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应未按时还本付息,至2017年3月2日,被告杨应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30590.1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欠款本息统计表、二被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应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响水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应发放借款后,被告杨应应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苏鸿确认被告杨应向原告的借款为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被告杨应、苏鸿应对被告杨应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应、苏鸿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1876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应提出该贷款与苏鸿无关及被告苏鸿提出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4313‰计算,借款逾期后,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1.1469‰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从逾期次日起计收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11724.25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1469‰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应、苏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18765.88元;二、由被告杨应、苏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的利息11724.25元;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以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18765.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1469‰计算逾期利息。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天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