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林海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22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李容。 被告人蔡林海,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住海南省屯昌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14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林海在屯昌县坡心镇圣大木材厂路口至高朗村的水泥路约300米处,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卖给吴某某,二人交易完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蔡林海处扣押15小包毒品可疑物,共净重1.74克、手机1部、人民币4050元和摩托车1辆,从吴某某身上扣押1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41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蔡林海处扣押的15包毒品可疑物和从吴某某处扣押的1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林海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林海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050元,其中人民币220元属毒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剩余的人民币3830元属被告人蔡林海的个人合法财产,冲抵本案的罚金后应将剩余人民币退还被告人蔡林海;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VIVO牌白色智能直板手机,手机串号867666028884252),属被告人蔡林海贩毒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摩托车1辆(蓝黑色本田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琼CCS202,车架号LWBTCH605G1014643),经查属被告人蔡林海的嫂子刘金梅所有,故应退回刘金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林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从扣押在案的款项中冲抵。)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摩托车1辆,退回所有人刘金梅。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050元,其中人民币2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人民币2000元用于冲抵罚金;剩余人民币1830元退还被告人蔡林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icnyvkdugnnbnbyi5y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黄家雄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欧雪香 书 记 员 苏旖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