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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维敏与钱伟康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敏,钱伟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敏,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伟康,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竺翠玉,女,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王维敏与被上诉人钱伟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维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王维敏认为其于90年代即在晒台搭建,现已成事实,且当时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如果法院判决拆除,被上诉人应返还2万元。钱伟康辩称,上诉人在晒台搭建影响其对晒台的使用权,其从未收到上诉人支付的2万元。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钱伟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维敏拆除本市梅家街XXX号晒台上搭建的房屋以及房屋内的淋浴设施、马桶、水斗、木质橱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伟康系上海市黄浦区梅家街XXX号底层后半间、底层前半间的承租人,公用部位是底层灶间及晒台,案外人王某某系上海市黄浦区梅家街XXX号二层统间、二层亭子间的承租人,公用部位是底层灶间及晒台。王维敏于90年代在晒台上搭建房屋并在房屋内安装淋浴设施、马桶、水斗、木质橱柜。该状况一直延续至今。审理中,王维敏表述王某某系其哥哥,二人共用一本租赁蓝卡,租赁户主是王某某。王某某居住二层亭子间,王维敏居住二层统间。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晒台为公用部位,王维敏未经许可擅自在晒台上搭建房屋,占为己用,剥夺钱伟康使用晒台的权利,对钱伟康的生活构成妨碍,故钱伟康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维敏辩称其曾与钱伟康口头约定单独使用晒台并支付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钱伟康对此予以否认,故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王维敏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上海市黄浦区梅家街XXX号晒台上搭建的房屋以及房屋内的淋浴房、马桶、水斗、木质橱柜。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一方对另一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上诉人王维敏在晒台公用部位搭建房屋及在房屋内安装淋浴房、马桶等设施,显然对相邻方即被上诉人钱伟康正常使用公用部位构成妨碍,故理应拆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其2万元,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维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 磊审 判 员  郑 璐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