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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臧苏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臧苏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12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与鞍山西道交口处农行大厦1-7层。负责人:李斌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员工。被告:臧苏学,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臧苏学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苏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臧苏学给付欠款本金9122.62元,截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5481.19元,共计14603.81元,及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被告臧苏学被天津城市建设学院录取,经天津城市建设学院推荐,被告臧苏学于2007年12月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宾水西道支行申请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经贷款机构审查被告臧苏学具备国家助学贷款规定条件,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国家助学贷款���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2000元,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借款凭证编号借字:120220108054793。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毕业后开始还款,并委托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被告臧苏学银行账户中自动扣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臧苏学发放贷款1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臧苏学辩称,其于2017年3月11日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认可借款事实,因其打工时丢失了银行卡且家境困难,故未能按期还清欠款。现在其在家务农,八岁丧母,父亲残疾,年老多病,独自抚养五岁的孩子,家庭负担重,希望能够减免部分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报批书、贷款欠款情况表2张、还款情况表1张、截屏一张、《关于金耀支行等46个营业机构隶属关系调整的通知》、《关于和平支行等339家分支机构更名的通知》及其附件作为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已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臧苏学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苏学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臧苏学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9122.62元,截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5481.19元,共计14603.81元及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臧苏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