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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1877袁正昌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正昌,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877号原告:袁正昌,男,195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焦金伟(系原告女婿),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胡彬相,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飞,系公司员工。原告袁正昌与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苏中欣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将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袁正昌的委托代理人焦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欣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正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804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受郑州圣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在宁夏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工地从事砼浇劳务,该工程于2015年完工,共计工程款794935元,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江苏中欣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已支付576887.50元,余款218047.50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江苏中欣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受郑州圣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从事该劳务,原、被告间也未签订过劳务合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如下事实:江苏中欣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接宁夏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工程,原告受郑州圣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从事该工程部分楼房混泥土砼浇劳务。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欣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经结帐,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款218047.50元,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该公司未支付余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3月,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向为其提供劳务的一方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中欣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结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中信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属被告中信集团公司分支机构,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份已变更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请被告中欣集团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正昌劳务费2180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2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曹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赛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