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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5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贾国富与海宁市袁花宏兴纸制品厂、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富,海宁市袁花宏兴纸制品厂,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022号原告:贾国富,男,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袁花宏兴纸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濮桥村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470432281。经营者:潘益飞,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新气象路***号嘉兴国际会展中心商务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3840272-7。代表人:吕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利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国富诉被告海宁市袁花宏兴纸制品厂(以下简称宏兴纸制品厂)、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宏兴纸制品厂经营者潘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利君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6023.30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宏兴纸制品厂赔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12时05分许,董明会驾驶被告宏兴纸制品厂所有的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宁袁花镇谈桥村北塘组一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嘉兴C07087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明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治疗,合计损失176023.30元。浙F×××××号车辆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宏兴纸制品厂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该我承担的我承担。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66周岁,达退休年龄,误工费客观上不存在,误工时间应是13个月;护理费应按100元/天,时间为120天;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医疗费按总额的20%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6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及保单2份,证明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的鉴定结果及鉴定费支出。4、证明2份,证明原告误工标准及误工事实,以及原告的农村宅基地已置换为公寓房,收回农村三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5、医疗费发票14张、出院记录3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支出及住院治疗情况。6、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属城镇户口。7、农村信用社活期一本通存折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被告宏兴纸制品厂提供的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4张、费用清单2份,证明被告宏兴纸制品厂垫付的医药费。2、收条8份、领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宏兴纸制品厂支付原告105000元的事实。3、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宏兴纸制品厂垫付原告的修理费、施救费。4、发票1份,证明被告宏兴纸制品厂为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880元的事实。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宏兴纸制品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由于没有原件,请法庭对真实性加以核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以重新鉴定为准,鉴定费不属于我方理赔范围;对证据4,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予以佐证,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户口簿若已收回,应该发放城镇居民户口;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哪个单位打进了的看不出来,我方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可能是退休金。原告对被告宏兴纸制品厂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对被告宏兴纸制品厂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轮椅费880元不予认可,1750元没有提交定损单,不予认可。经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90日。原告及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海宁凯宇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良制作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海宁凯宇化纤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及卫生清洁工作,工资为每月2400元。原告及被告宏兴纸制品厂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宏兴纸制品厂提供的证据3,系正规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宏兴纸制品厂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排骨粉碎性骨折、左肋骨多发不全性骨折,轮椅代步是合理需要,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宏兴纸制品厂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及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及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海宁凯宇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良的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宏兴纸制品厂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12时05分许,董明会驾驶被告宏兴纸制品厂所有的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宁袁花镇谈桥村北塘组一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嘉兴C07087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明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2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9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2月17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90日左右。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68487.58元(医保费用61763.60元、非医保费用672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1200元(2400元/月÷30天×390天)、护理费13560元(113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2456.80元、交通费3000元、修理费1750元、施救费8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76498.38元。另查明,被告宏兴纸制品厂已支付原告105000元及医疗费67414.08元、修理费1750元、施救费84元。本院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本案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中,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原告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就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排骨粉碎性骨折、左肋骨多发不全性骨折,轮椅费系合理支出,该费用应属于医疗费,经计算,合理的医疗费为68487.58元;就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达60周岁,但其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劳动,每月工资2400元,事故发生后丧失劳动报酬,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时间过长,经鉴定误工期为390日,故误工费为31200元;就护理费,原告计算时间过长,经鉴定护理期为120日,故护理费应为10170元;就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农村宅基地已经置换市区公寓房,其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宜,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2456.80元;就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及住院情况,酌情确认为3000元。就以上原告的财产性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其中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修理费、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损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及原告的受伤程度、年龄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故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7050.8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财产性损失64447.58元(非医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由于浙F×××××号车辆向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偿,扣除鉴定费2000元,余款62447.58元,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由浙F×××××号车辆一方赔偿,故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62447.58元。上述鉴定费2000元,被告宏兴纸制品厂同意由其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宏兴纸制品厂应赔偿原告2000元。由于被告宏兴纸制品厂已支付原告174248.08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宏兴纸制品厂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实际已履行完毕,被告宏兴纸制品厂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给原告的172248.08元,可视为被告宏兴纸制品厂替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国富各项损失117050.80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国富各项损失62447.58元。上述两项合计179498.38元,扣除被告海宁市袁花宏兴纸制品厂垫付的172248.08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实际尚需赔偿原告7250.30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贾国富。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贾国富负担614元,被告海宁市袁花宏兴纸制品厂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