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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波与被告吕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吕全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258号原告:张波。被告:吕全国。原告张波诉被告吕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全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并已终结。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14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吕全国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张波借款36000元,当日原告借给被告3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波现金三万六千元(36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号前还清。借款人:吕全国,身份证号:612430198310052618,落款日期2016年4月4号。”,被告吕全国在此借条上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3月被告吕全国向原告借款36000元,2016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波现金叁万陆仟元(360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号前还清,借款人:吕全国,612430198310052618,2016年4月4日。”被告吕全国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2、证人王德喜(女,29岁,住白河县冷水镇洞子村,系原告张波妻子)的当庭证言,其陈述,2014年3月被告吕全国在其与原告张波的家中向原告借款36000元,按照银行利率给付利息,借期1年。2016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吕全国向原告张波借款36000元,借期1年,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016年4月4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波现金叁万陆仟元(360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号前还清,借款人:吕全国,612430198310052618,2016年4月4日。”被告吕全国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全国向原告张波借款36000元,并自愿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40元,因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需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借款利息1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全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波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吕全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