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昌诚华与宁永红、黎晓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诚华,宁永红,黎晓霞,李耐兵,黄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333号原告昌诚华,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永红,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黎晓霞,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被告宁永红之妻,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李耐兵,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黄芳,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被告李耐兵之妻,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昌诚华(下称原告)与被告宁永红(下称第一被告)、黎晓霞(下称第二被告)、李耐兵(下称第三被告)、黄芳(下黎第四被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七芽,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新余市中能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新余市兴林矿业有限公司、谌赤农、江西中山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新余市中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将第一、三被告欠其的混凝土货款的债权转让给新余市兴林矿业有限公司、谌赤农及原告所有。之后,新余市兴林矿业有限公司、谌赤农将前述协议当中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约定第一、三被告在2016年6月9日付款30万元,2016年9月15日付款50万元,余款于2017年元月底付清。若逾期,则按2.5%计算利息,如违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用(按标的3%计算)等一切费用。第一、三被告逾期未给付上述款项至原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上述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50万元,利息20.5万元,合计170.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并按月息2%从2016年11月13日起支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决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第一被告辩称:欠款是属实,但现在项目上没有结到钱,所以无法付款。第二、三、四被告均未进行答辩。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16年4月18日协议书一份、2016年4月18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1、新余市中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余市兴林矿业有限公司通过两次债权转让方式,将第一、三被告所欠新余市中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150万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第一、三被告应于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元月底付清原告150万元欠款的事实;如逾期按2.5%/月计算利息。3、如因被告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按标的3%计算)等一切费用。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证明:第一、二被告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第三、四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上述四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四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律师函及邮寄回单。证明:因第一、三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欠款,原告委托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22日向第一、三被告发律师函进行催款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律师费用3万元的事实,原告目前已支付1万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经质证,第一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1月19日分别向第二、第三、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第二、三、四被告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但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律师费用3万元,由于只支付1万元,另2万元并未实际支付,本院支持1万元,对未实际支付的2万元,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8日,新余市中能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新余市兴林矿业有限公司、谌赤农、江西中山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确定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欠新余市中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871691.5元,新余市中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中150万元债权转让给新余市兴林矿业有限公司。当日,新余市兴林矿业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及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新余市兴林矿业有限公司将前述协议当中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约定第一、三被告在2016年6月9日付款30万元,2016年9月15日付款50万元,余款于2017年元月底付清,若逾期,则按2.5%/月计算利息,如违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用(按标的3%计算)等一切费用。另查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纠纷。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合意,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一、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第一、二被告及第三、四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二、四被告应对第一、三被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在法庭上既未进行答辩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推定第一、三被告各应承担本案所有债务的50%,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四被告各对本案所有债务的50%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共同支付其150万元货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万元,本院支持已支付的1万元,对未实际支付的2万元,不予支持。因原告与第一、三被告约定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9日,且第一、三被告从未给付原告款项,故第一、三被告应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至2016年11月12日止利息15.3万元(150万*2%*5个月+150万元*2%÷30天*3天=15.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利息20.5万元的诉求本院部分支持付其15.3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按未付款项15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其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永红、李耐兵共同支付原告昌诚华150万元,利息15.3万元,合计165.3万元,并按月息2%从2016年11月13日起支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黎晓霞、黄芳各对其中82.6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月息2%从2016年11月13日起支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永红、李耐兵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1万元;被告黎晓霞、黄芳各对其中0.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16元,由被告宁永红、李耐兵承担24640.86元,被告黎晓霞、黄芳各对其中12320.43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昌诚华承担77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梅人民陪审员 胡小优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