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汪飞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飞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飞稳,男,1989年5月10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扶绥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22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扶绥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飞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梓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飞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汪飞稳在扶绥县新宁镇秀湖小区的秀湖幼儿园对面路边,将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被盗时的价格为人民币2240元。被盗电动车已于2016年11月4日发还给甘某。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汪飞稳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飞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飞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汪飞稳在扶绥县新宁镇秀湖小区的秀湖幼儿园对面路边,将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被盗时的价格为人民币2240元。2016年10月25日汪某将该电动车交到扶绥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被盗电动车已于2016年11月4日发还给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飞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害人甘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说明,返还清单,被告人汪飞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飞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汪飞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汪飞稳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汪飞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飞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高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