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6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万盛新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瑞晓东交通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盛新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瑞晓东交通设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2民初6982号原告:北京万盛新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仆寺街71号111房间。法定代表人:姚永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宝山,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瑞晓东交通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一路12号1单元401户。法定代表人:韩晓东,总经理。原告北京万盛新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新海公司”)与被告青岛瑞晓东交通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晓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万盛新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晓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依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第4款之约定,向原告万盛新海公司支付剩余全额货款2013580.8元;2.判令瑞晓东公司向原告万盛新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暂定1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瑞晓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瑞晓东公司向万盛新海公司购买电动塞拉门维修配件,合同总价2433584元,包含了电动塞拉门国产件17列车和进口件17列车。合同约定分批交货。合同签订后,瑞晓东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首列车(国产件+进口件)的全额货款143152元、16列车国产件货款总额10%的定金133427.2元以及16列车进口件货款总额15%的定金143424元,共计420003.2元。万盛新海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首列车的国产件及进口件货物,且备齐了全部剩余的16列车的进口件和部分国产件,并与国产件供应商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计划签署了剩余全部国产件的采购合同。但是,第一批货物交货后,瑞晓东公司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再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严重违约,给万盛新海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万盛新海公司诉至法院。被告瑞晓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了交货地址为瑞晓东公司的仓库,即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青岛市市南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万盛新海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万盛新海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万盛新海公司有权选择其中一个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瑞晓东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址即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由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瑞晓东交通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俊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博宸《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