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429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青县支行与被告次仁桑珠、索热达吉、公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青县支行,次某某某,索某某某,公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9民初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青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吉某,男,1984年6月6日出生,藏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普某某某,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藏族,系该行信贷员。被告:次某某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藏族,牧民,西藏巴青县人。被告:索某某某,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藏族,牧民,西藏巴青县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西藏巴青县人,系被告索某某某的丈夫。第三人:公某,男1976年6月1日出生,藏族,牧民,西藏聂荣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青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巴青县农行)与被告次某某某、索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追加第三人而休庭,于2017年4月24日本院恢复审理。巴青县农行行长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普某某某、被告次某某某、被告索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青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8079.51元,如借款人无能力归还借款本息,有原告拍卖抵押房产用于归还本息;变更的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8079.51元,如借款人无能力归还借款本息,用被告索某某某抵押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还本息;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被告次某某某以生产经营资金缺少为由向原告巴青县农行申请贷款20万元,并与原告巴青县农行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巴青县农行按约定向被告次某某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索某某某把自己名下位于拉萨北路西侧的房屋及土地进行了抵押担保,借款年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分期按年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巴青县农行多次要求被告次某某某返还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次某某某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捺印是其完成的,但此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索某某某,其只是担保���,跟该贷款没有关系。被告索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贷款发放的钱确实是被索某某某所使用,其名下的房产和土地在农行抵押之前就已卖给次仁赤桑,但此事巴青县农行并不知情,现抵押的房屋已被行政征用,索某某某愿意用拆迁补偿款归还此借款。原告巴青县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他项权》、《土地他项权证》、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贷款申请书手写版、借款凭证、抵押保证书,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评估表,资产保全申请书,巴青县巴青乡的介绍信和被告索某某某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次某某某和被告索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某对原告巴青县农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实认定方面:1.2014年2月11日原告巴青县农行与被告次某某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次某某某为了生产经营向原告巴青县农行申请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贷款年利率为1.08%,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索某某某所有的位于西藏那曲地区拉萨北路西侧的(那房权证那镇字第54057201311**号,面积147平米)房屋及(那县国用(2017)第1645号,面积200平方米)土地为其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并连带法律责任,2.该抵押物已被行政拆迁,拆迁补偿款为206026.50元,于2017年4月13日巴青县农行向本院申请对抵押物的补偿款206026.5元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符合财产保全的相关条件,因此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裁定对本案抵押物的拆迁补偿款采取保全措施。3.该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索某某某,于2016年2月10日到期后至今未还本金20万及利息、罚息为8079.51元。4.2013年8月25日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某被告索某某某名下位于那曲地区拉萨北路西侧的房屋及土地卖给了次仁赤桑(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巴青县农行不知情。5.2016年12月左右该房屋被西藏那曲县拆迁办行政拆除。本院认为,原告巴青县农行与被告次某某某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巴青县农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次某某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次某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巴青��农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巴青县农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罚息为8079.51元(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及捺印是被告次某某某完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次某某某贷款的20万元是被告索某某某所使用,跟自己无关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索某某某所有位于那曲地区拉萨北路西侧的房屋及土地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且分别已在那曲县住建局、那曲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巴青县农行对该房屋拆迁补偿款206026.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次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青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8079.51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青县支行对被告索某某某所有的位于那曲地区拉萨北路西侧的房屋拆迁补偿金206026.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1.19元,由被告次某某某与被告索某某某各承担22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斯朗巴姆审判员 旦增旺姆审判员 次仁布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央 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