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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627严子松与刘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子松,刘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627号原告:严子松,男,汉族,1952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王一敏,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伟平,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志刚,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大桥西路金源综合楼2号楼1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67833467XW。负责人:陈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丽,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子松与被告刘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敏,被告刘志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17年2月6日产生的医疗费229774.49元及车辆损失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志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刘志刚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浏双线行驶至毛太路口时失控侧滑过程中,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等人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已产生大量医疗费,现虽脱离生命危险,但仍需进一步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志刚辨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异议。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对事故的损害结果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辨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异议,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骑行电动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对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肇事车辆的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但商业险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江苏新沂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刘志刚对被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应提供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营运资质,否则商业险应予以免赔。4、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及张正林受伤,且三电动自行车均受损,要求在保险范围内预留一定的份额。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输血费51803元因系丙类非医保用药、我司同意赔偿50%,人血白蛋白费用13720元不在医保范围、不予赔偿,其余医疗费用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车辆损失,核实后再行确认。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15时43分左右,被告刘志刚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仓市境内沿浏双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毛太路口处时,采取措施致车辆失控侧滑过程中,车辆后部分别与在浏双线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杜永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车辆前部与浏双线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张正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张正林分别倒地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分析后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刚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正林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是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均不负事故责任,另一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杜永平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太仓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两肺挫伤、右侧骶骨岬骨折、右股骨疑似骨折、失血性休克、低钾血症。前期抢救过程中,医嘱备血,期间输入大量少浆血及血浆,并自2016年12月15日起医嘱输入人血白蛋白,为此医师开具了相应的处方单。原告于2017年2月5日出院。期间在太仓市中医医院共产生医疗费190188.49元,其中输血费26027元;另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13720元,重组人凝血因子25776元。2017年2月6日,在连锁药房购买药品90元。肇事车辆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志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肇事车辆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志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两商业险保单均有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江苏新沂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本案当事人均同意交强险部分预留50%份额。肇事车辆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的颁证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审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11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刘志刚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颁证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有效期至2021年5月25日。另,原告的住院费用中21476元系由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该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3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明确2016年12月13日至16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有21476元系该公司下设的江苏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垫付,原告同意上述垫付款从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该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刚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原告严子松因尚未治疗完毕,要求暂不予返还上述垫付款。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为证明该损失,提供了被告保险公司开具的定损单照片打印件、显示定损金额为800元,以及由太仓市城厢镇洲极电动车商行出具的8张100元定额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需庭后核实定损情况,但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回复核实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商业险关于特种车两证的免责约定,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投保单中落款有被告刘志刚的签字。被告刘志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原件、抢救病程记录原件、临时医嘱单原件、出院记录原件、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医疗费用等票据原件、处方单原件、血浆等发票原件、车辆定损单照片打印件、修理费发票原件、和解协议原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投保单原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相应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根据医疗费票据主张截至2017年2月6日的医疗费损失为229774.49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输血费用承担50%及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支出产生在原告的治疗期间,且有相应的医嘱佐证,应系原告因治疗而所需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承担缺乏依据,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余医疗费用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经计算,本院确认截至2017年2月6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29774.49元。2、车辆损失。原告根据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主张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庭后核实,但在指定期间内未予回复,结合事故认定书中原告车辆受损的记载,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车损为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截至2017年2月6日的医疗费229774.49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230574.49元;因交强险保险限额需预留50%,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医疗费金额已超出该限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800元,合计58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部分为224774.49元。本案中,被告刘志刚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志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两被告提出,原告驾驶电动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且法律法规中也没有设置非机动车驾驶员需佩戴安全头盔的义务,故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刘志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224774.49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商业险保单中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江苏新沂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志刚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且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涉事车辆由被告刘志刚投保,现依其要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付,而不应依保险合同将保险金赔付给第一受益人。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24774.49元,合计230574.49元。被告刘志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15000元,因原告尚未治疗完毕,且伤情较重,故采纳原告提出的暂不予返还的意见。原告确认,上述赔偿款中,21476元直接支付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款209098.49元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子松损失230574.49元(其中21476元直接支付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款209098.49元支付原告)。如采用汇款方式,如下银行账户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款项接收账户: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账号12×0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于履行本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汪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守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