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海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海涛,男,汉族,大专文化,宣城市佳禾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向前,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海涛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海涛及其辩护人丁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国家财政专项补贴款91.7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丁向前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在培训过程中有过实际培训,并非所有材料均系造假;3、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4、被告人有93张银行卡被扣押,卡内金额11.23万元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宣城市佳禾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佳禾学校)是依法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经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批准的民办培训定点机构,开展企业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就业技能培训、创办企业培训等。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汪海涛在担任佳禾学校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国家对职业培训资金补贴的政策,在上述培训中,采取虚报培训人数、培训课时,借用、重复使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构劳动合同等虚假材料向市人社局申报,骗取国家财政专项补贴资金累计91.7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企业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方面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汪海涛利用国家开展农民工为主的企业职工岗位技能提升培训之机,主动联系安徽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虚假开办16期金属喷涂工、产品包装工等培训课程,虚构培训学员共计884名,并制作虚假的宣城市直就业技能培训申报材料,以安徽生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向市人社局申领补贴。2013年至2015年12月份,宣城市财政局共计拨付专项补贴资金33.44万元至该公司,后该公司将上述补贴款汇至被告人汪海涛指定帐户。二、就业技能培训方面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汪海涛利用国家组织实施就业技能培训之机,以向政府提供培训服务的方式,与市人社局签订《宣城市就业技能培训项目合同书》,虚假开办9期室内装饰设计、家政服务等培训课程,虚构培训学员共计515名,并制作宣城市直就业技能培训申报材料,向市人社局申领补贴。后宣城市财政局共计拨付专项补贴资金53.76万元,分别发放至各培训学员存折及银行卡帐户内。被告人汪海涛向市人社局出具承诺书,代为领取培训学员银行存折334本,银行卡181张,取出存折和银行卡内补贴资金53.76万元,尚有93张银行卡(合计11.23万元,内含鉴定补贴费用0.87万元)因未被激活而无法取现。三、校企培训就业对接方面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汪海涛以为上述就业技能培训学员提供就业安置服务为由,虚构与宣城市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市某复印社等单位达成校企合作定向培养协议,虚假向上述单位推荐就业家政服务员、多媒体制作员等共计454名,并制作宣城市直就业培训校企对接申报材料,向市人社局申领补贴。宣城市财政局共计拨付专项补贴资金4.54万元至佳禾学校账户。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汪海涛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汪海涛亲属主动退出赃款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培训申报材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市人社局培训定点机构的批复,培训明白卡、培训协议、明细账、入账通知书、发票、安徽生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记账凭证、银行取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专用收据,岗位技能培训补贴资金申请表、市财政局记帐凭证,被告人汪海涛、佳禾学校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的银行卡,证人黄某、吴某1、汪某1、张某1、张某2、章某、孙某、王某1、王某2、张某2、徐某1、瞿某、王某2、张某3、汪某2、王某3、梅某、周某1、徐某2、朱某1、汪某3、丁某1、杨某、余某、陈某、阮某、闵某、张某4、刘某1、王某4、李某、王某5、刘某2、汪某4、丁某2、周某2、刘某3、王某6、吴某2、韩某、连某、朱某2、周某3、等人证言,被告人汪海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政专项补贴资金累计91.74万元,其中未遂10.3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海涛在职业培训中,实际培训课时较国家规定的课时严重不足,编造相关虚假材料,还采取借用、重复使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报培训人数、虚构劳动合同等方式,向市人社局领取专项补贴,其开办培训课程的目的,是实施诈骗行为的手段,基于上述错误认识,市人社局拨付了专项补贴,被告人汪海涛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汪海涛在实施诈骗后尚有93张银行卡合计11.23万元未取出,该款因银行卡未被激活而无法取现,激活行为须合法持卡人配合才能完成,故被告人汪海涛尚未实际控制该款,系未遂,公诉机关对该款中鉴定补贴费用0.87万元未计入诈骗数额,故未遂数额为10.36万元,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海涛未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结果发生,对其辩护人提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海涛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海涛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扣押部分赃款及被告人亲属主动退出赃款5万元,减少了危害后果,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汪海涛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汪海涛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海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海涛的违法所得75.51万元及扣押的11.23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利顺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玉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