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柳林县煤炭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柳林县煤炭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25民初539号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纽斯·胡贝尔,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鹏飞,男,汉族,系公司综合办公室职员。被告:柳林县煤炭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艳平,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林县煤炭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王庆红人民陪审员 车喜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凯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