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124李建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设,男,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李建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设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建设先后到贾汪区前委路邮局东巷口、洪西路清真面馆对过、康馨园南区26号楼西侧路边、夏桥公园南门停车场等地,以撬碎车窗玻璃盗包的方式窃取王某、鹿某、吴某、陈某等人车内现金、平板电脑、手机以及手提包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李建设在贾汪区前委路邮局东巷口内,以撬碎车窗玻璃盗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的苏C×××××号奔腾B50汽车内现金50余元。2.2016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李建设在贾汪区传世经典小区北烧烤摊旁,以撬碎车窗玻璃盗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安某的苏C×××××号奥迪越野车内平板电脑一部。3.2016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李建设在贾汪区贾汪印象饭店南侧瑞倪维尔国际连锁美容机构门口,以撬碎车窗玻璃盗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的皖P×××××号现代牌汽车内紫色女包一个。4.2016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李建设在贾汪区洪西路清真面馆对过,以撬碎车窗玻璃盗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鹿某的苏C×××××号雪佛兰越野车内现金100余元。5.2016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李建设在贾汪区海悦加油站东侧KTV旁边,以撬碎车窗玻璃盗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顿某的苏L×××××号福特汽车内现金100元。6.2016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李建设在贾汪区夏桥桃花岛西侧,以撬碎车窗玻璃盗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郑某停放的汽车内手提包一个。7.2016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李建设在贾汪区夏桥公园南门停车场,以撬碎车窗玻璃盗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的苏C×××××号大众POLO牌汽车内ViVO牌手机一部及OPPOA59s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8.2016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李建设在贾汪区汉都华庭装饰城内,以撬碎车窗玻璃盗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徐某的苏C×××××号长城哈弗SUV汽车内挎包一个。9.2016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李建设在贾汪区康馨园南区26号楼西侧路边,以撬碎车窗玻璃盗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的苏C×××××号丰田汽车内现金24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建设住处查获被盗OPPOA59s智能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后将该手机发放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安某、鹿某、吴某等人的陈述,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手机照片,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建设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忠代理审判员 许 洁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