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许少琼与罗坤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少琼,罗坤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3570号原告:许少琼,女,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安,广东展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坤才,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本院受理原告许少琼诉被告罗坤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罗坤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纠纷,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所以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当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贵院依照法律规定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买卖合同关系主要义务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显示原告从2010年5月10日起一直居住在东莞市××镇;原告提交的东莞市虎门富民服装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在东莞市××镇富民服装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南区B509号商铺经营服装生意,同时,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上也显示了原告在虎门富民商业大厦南B509档经营,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镇,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罗坤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碧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