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黄树泉与翦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泉,翦英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313号原告:黄树泉,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被告:翦英波,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兴,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树泉与被告翦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泉及被告翦英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树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翦英波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2.翦英波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0日间,翦英波分五次向黄树泉借款共计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利息0.015%,并出具借条。到期后黄树泉多次要求翦英波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翦英波辩称,1.黄树泉所称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双方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该50000元是双方合伙做生意时黄树泉的投资款;2.双方未约定所谓的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3.双方需待合伙工程结账后再进行结算,而结算需要一个时间过程,故要求驳回黄树泉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黄树泉提交的收据4份、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单1份,翦英波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账单的真实性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认可翦英波收到黄树泉共50000元,经审查,收据4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黄树泉、翦英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单无记账内容,不予采信;2.对于黄树泉提交的短信记录,翦英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定系翦英波所发,不排除短信有剪辑或部分删除的可能性,且短信内容存在不确定性,经审查,该短信不能确定通信双方的身份及内容的完整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3.对于黄树泉提交的通话记录,翦英波认为不能确定通话人为翦英波,通话内容未涉及本案款项,且此录音为偷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经审查,该份证据无法核实通话人的身份、通话时间,无法确定对话中“条子”的性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4.对于翦英波提交的调查笔录,黄树泉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是借贷关系,经审查,该份证据关于黄树泉于2014年共给翦英波50000元的内容与黄树泉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黄树泉、翦英波认识后,因工程项目原因,翦英波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13日收到黄树泉现金共计45000元,并出具相应的“收据”。另翦英波通过银行转账收到黄树泉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50000元的性质是否为借款。黄树泉为了证明50000元款项是借款的主张,提供的有效证据为翦英波出具的收据,从收据的内容来看,字面仅有数额的记载,未记载款项的用途,未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可以认定存在借款关系的事项进行约定,且翦英波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黄树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其要求翦英波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树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黄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