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学财与被上诉人段山江、李军、嫩江县华为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学财,段山江,李军,嫩江县华为粮油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学财,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有,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彬,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山江,男,1968年2月4日出生,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臣,嫩江县嫩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住嫩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华为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桂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嫩江县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贾学财与被上诉人段山江、李军、嫩江县华为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由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嫩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贾学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黑11民终2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黑1121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贾学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学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有、张敬彬,被上诉人段山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臣,被上诉人李军,被上诉人华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桂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学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华为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军承担补充责任,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每日180元的标准计算;2、华为公司和李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贾学财在华为公司院内清粮时,因院内结冰路滑而摔倒受伤。本案是侵权案件,侵权的主体有法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贾学财在华为公司院内为华为公司工作,华为公司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和注意他人安全的保障义务,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2.贾学财已在嫩江县城区居住15年,从事装卸工作也近11年。其第一次上诉时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城镇居住证明,该案发回重审后,该居住证明也已交给一审法院。故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3、贾学财的误工费不应按照每天70.72元计算,应当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每天180元计算。华为公司辩称,1.将华为公司列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2015年3月24日上午,贾学财给华为公司清理大豆后,工资结算完毕,其与华为公司的劳务关系已经终止。贾学财是为段山江工作时受到的损伤,故华为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2.贾学财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贾学财的户口是农村的,其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从事何种工作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3.贾学财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在中午吃饭时饮酒,虽然自己不承认,但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判断,贾学财受伤时所扛豆皮仅20-30斤,若没有饮酒是不会摔倒的。综上,请驳回贾学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段山江辩称,同意贾学财放弃对段山江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另贾学财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责任。李军是组织者,并从中获取利益,其难辞其咎。李军辩称,不同意贾学财的上诉理由。贾学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19,481.9元;2、伤残赔偿金90,436元;3、护理费12,000元;4、伙食补助费2,400元;5、交通费416元;6、鉴定费2,910元;7、误工费70,200元。以上合计197,843.9元。要求华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军承担补充责任,诉讼费用由华为公司和李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军在嫩江县组织了一个装卸队,贾学财是装卸队工人,装卸队工人由李军指派出去干活,李军抽取工人工资的10%。2015年3月24日7时许,华为公司员工苗亚军给李军打电话用装卸工清粮,李军安排贾学财等6名工人到华为公司清粮。下午3时贾学财在扛豆皮的过程中摔倒受伤,伤后被送到嫩江县中医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1,401.9元。2015年5月4日贾学财向嫩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贾学财与华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嫩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2015年3月24日13时许,贾学财已经完成华为公司的清粮工作,并领取了华为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贾学财与华为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之后贾学财为段山江清选大豆,在扛豆皮时滑倒受伤,故于2015年6月17日驳回贾学财的仲裁请求。贾学财于2015年7月17日以华为公司、段山江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华为公司和段山江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后追加李军为被告。本案在庭审中,贾学财自认给段山江清粮事实存在,并在扛豆皮时摔倒受伤。段山江承认豆皮是贾学财等人为其清理的。诉讼中,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贾学财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贾学财的左小腿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腓骨骨折为九级残;伤后13个月行医疗终结前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3个月(均含内固定取出术);择期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为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段山江和华为公司经理徐桂林是朋友关系,事发当天段山江找徐桂林借用华为公司院内场地清粮,华为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段山江自己支付清粮工费。经审查,贾学财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贾学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医疗费为19,401.9元;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时间确定为199天(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0月13日)。贾学财系无固定收入,又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816元计算,贾学财误工费为14,073.28元(70.72元/天×199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贾学财伤后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3个月。贾学财主张每天按照8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护理费为12,000元[(80元/天×30天×2人)+(80元/天×9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5、残疾赔偿金。贾学财系农民,其未提供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当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45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812元(10,453元/年×20年×20%);6、交通费。根据贾学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为371元;7、鉴定费。根据贾学财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2,910元。以上费用合计91,768.18元。一审法院认为,贾学财在庭审中自认是为段山江清粮扛豆皮时摔伤,段山江对此认可,且李军证明贾学财工友陈玉柱说贾学财是为段山江清粮时摔伤,结合嫩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应认定贾学财与段山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段山江提出贾学财因喝酒而摔倒受伤,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段山江应当对贾学财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贾学财受伤时与华为公司、李军不存在劳务关系,华为公司和李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段山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学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1,768.18元;二、驳回贾学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9元、邮寄费40元,合计4,239元,由贾学财负担2,243元,段山江负担1,99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提交张继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贾学财受伤前是为段山江工作,且其中午饮酒了。上诉人贾学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彬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段山江及李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在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97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贾学财认可其是给段山江扛豆皮摔倒的,段山江对贾学财等人为其清理粮食一事亦无异议,结合嫩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等内容,应当认定贾学财在2015年3月24日下午清理的粮食系段山江所有,贾学财与段山江存在劳务关系,段山江应对贾学财在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贾学财虽在华为公司院内摔倒受伤,但华为公司院内不是公共场所,贾学财摔倒受伤,华为公司不存在过错。故贾学财认为华为公司系责任主体及李军应承担补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标准的问题。贾学财是农业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提交在城镇居住和主要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据。贾学财虽称,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在嫩江县城区的居住证明,但仅凭该证据不能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对于其主要经济来源,亦应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贾学财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交的嫩江县金通配货站出具的工资证明加盖的是现金收讫章,不是公章,且没有出具证明的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是证明误工损失的有效依据。贾学财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贾学财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所述,贾学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上诉人贾学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晋文举审 判 员 王 凤审 判 员 沈洋洋法官助理 张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