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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1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许某某、孙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许某某,孙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2259号原告:梁某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临猗县角杯乡樊家营村*组。被告:许某某,男,197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临猗县猗氏镇崇相西村*组。被告:孙某某,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猗氏镇崇相西村*组,系被告许某某之妻。被告:杨某,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临晋镇北月村*组。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孙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者卓、人民陪审员樊晓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孙某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许某某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一次性偿还,如不能让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4000元,由被告杨某担保,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某某系被告许某某之妻,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需要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后我急需用款,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未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许某某、孙某某、杨某未到庭,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某某借原告款项及被告杨某担保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其介绍原告与被告许某某认识,被告许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许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原告当即将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许某某,被告许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明确约定“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原告将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立写了借据,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即应按约定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杨某在被告许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约定对许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经逾期,即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某某和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对许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息6%自2016年10月12日计算至履行之日),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二、被告杨某对被告许某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娟峰审 判 员  毕者卓人民陪审员  樊晓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