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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5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延边中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龙井分公司与金光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中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龙井分公司,金光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276号原告:延边中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龙井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法定代表人:张宗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明,男,1963年11月12日生,延边中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龙井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金光律,男,1963年5月31日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双,女,1966年11月14日生,住吉林省龙井市,系金光律的妻子。原告延边中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龙井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艺物业公司)诉被告金光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明、被告金光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光律立即交纳物业费956元、二次供水加压费400元及公用照明160元,并支付违约金1434元,共计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光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8日,中艺物业公司与金光律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中艺物业公司向金光律所有的位于龙井市天星小区2号楼4单元302号(面积:49.76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为每月0.40元/㎡,并约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当月物业管理费用的5%支付违约金。现金光律拖欠自2012年10月至2016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536元,上述费用虽经中艺物业公司多次催要,金光律却迟迟不予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光律立即缴纳物业费1536元及违约金1434元,共计2950元。金光律辩称:不同意缴纳物业费,因中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未到位。我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提供的服务都没有落实,所以不同意缴纳。中艺物业公司没有做到小区绿化,墙皮脱落无人维修,走廊通道无人清理,冬天未能及时清理雪和结冰。因未按约享受物业服务,不同意交纳物业费,也不同意交纳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中艺物业公司与金光律签订了《小区物业前期服务合同》,约定中艺物业公司为龙井市天星小区2号楼4单元302号(面积:49.76平方米)业主金光律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均为每平方米0.40元/月,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交纳当月物业管理费用5%的违约金,二次供水费每年100元,公用照明费每年30元。中艺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按时清理公共卫生,小区内多处堆放物品或垃圾,冬天未能及时清理积雪。现金光律拖欠自2012年10月至2016年10月止的物业费956元,二次供水加压费400元,公用照明费12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中艺物业公司提供的小区物业前期服务合同、房屋入住协议、订购房屋补充合同、物业维修单2份及照片18张;金光律提供的照片40张。本院认为,中艺物业公司与金光律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中艺物业公司已提供物业服务,金光律应履行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合同义务;因中艺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双方都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根据中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金光律按照物业费80%的标准缴纳物业费,因庭审中金光律对中艺物业公司请求的欠费期间和计费标准并无异议,故金光律应当缴纳的物业用为956元×80%=764.8元。因中艺物业公司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共有部分在房屋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应由建设单位或房屋建筑所有人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由其进行维修;在房屋保修期外发生质量问题应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向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单位提出申请,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房屋共有部分进行维修,故房屋共有部分的维修义务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金光律提出中艺物业未履行维修义务,不应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中艺物业公司主张公用照明费数额已调整为每年50元,但中艺物业公司与金光律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公用照明费为每年30元,且中艺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价格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照明费为120元。金光律对二次供水加压费400元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光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边中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龙井分公司交纳天星小区2号楼4单元302号房屋的物业费764.8元,二次供水加压费400元和公用照明费120元,共计1284.8元。二、驳回原告延边中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龙井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边中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龙井分公司负担11元,被告金光律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京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