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51年8月3日出生于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11时许,吸毒人员黄某甲、董某某、黄某乙携带冰毒和麻古来到被告人贺某某家,被告人贺某某拿出吸毒工具,四人共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耒阳市东湖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现场抓获黄某乙。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且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乙、黄某甲、董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贺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艳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