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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公司与石铁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公司,石铁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双辽市。法定代表人:刘青,男,1971年4月5日出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铁成,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会,男,65岁,汉族,系双辽市武术协会名誉主席,住双辽市辽南街西山委四组。上诉人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铁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2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梅、被上诉人石铁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0万元,而应支付三个月工资5万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积极履行和完成工作,故无权索要30万元工资报酬。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只工作了3个月时间,上诉人已经在2015年3月初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对此主张权利。三、即使支付工资,也只能支付被上诉人实际工作三个月的工资16666*3=5万元,而不是30万元。。石铁成辩称,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供热公司不支付石铁成30万元工资。二、诉讼费由石铁成承担。一审法院评判认为,供热公司与石铁成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董事长助理聘任合同书》均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供热公司在庭审中指出:石铁成没有完成供热公司指派的任务,故不同意支付工资。但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本身来看,根据合同第二款:“乙方按甲方指定的业务开展工作,乙方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中“开展工作”非“完成工作”,故无法证明石铁成是以必须完成公司指派的任务为前提才能获得劳动报酬;其次,审批手续的完成涉及多方面、多部门,并非石铁成自身能够完成;最后,庭审中,供热公司指出供热公司已于2015年5、6月份电话通知解除与石铁成之间的劳动合同,但供热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解除合同的证据,且石铁成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情形之一,故对供热公司与石铁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故供热公司要求不支付石铁成30万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供热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用以证明石铁成并未完成公司指派的任务,不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地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供热公司与石铁成签订了《董事长助理聘任合同书》,约定了工资标准和支付方式。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且供热公司至今未对该合同的效力提出任何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供热公司上诉称,因石铁成没有按照要求完成指派工作,不按规定时间上班,且已经通知石铁成解除了合同,故不应该向其支付30万的工资报酬而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三个月的工资5万元。对此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聘任合同时,并未约定具体的工作任务,也并未以完成工作任务为工资支付条件,且供热公司辩称的要求石铁成完成的环评审批等工作关系到行政审批能否通过,该审批权的实现有严格的程序和标准,环评审批能否得到实现是不以当事人的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供热公司不否认石铁成在签订合同后,为此项工作的开展付出了劳动。供热公司庭审称已经于2015年3月份电话通知石铁成解除了合同,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石铁成对此亦予以否认,且该种解除方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要件,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供热公司称石铁成未按规定时间上班。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石铁成工作时间可自行安排,故对供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欣冬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