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霍文全与兴隆县蓝旗营镇榆树沟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文全,兴隆县蓝旗营镇榆树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164号原告霍文全,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2XX****XX。被告兴隆县蓝旗营镇榆树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焦俊红,职务:村主任。原告霍文全与被告蓝旗营镇榆树沟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豆浩杨独任审判审理此案,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县蓝旗营镇榆树沟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修建河坝时,从我处购买石料,总价款390,000.00元,已经给付320,000.00元。剩余70,000.00元至今未给付。2015年7月14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石料款7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70,000.00元。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修建河坝时,在原告处购买石头,尚欠原告石头款70,000.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霍文全磊大坝石头款¥70000元(用于灾后重建),欠款单位:榆树沟村委会,属实:霍文生、马强、焦小纺,(盖兴隆县蓝旗营镇榆树沟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石头款7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石头款7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000.00元石头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隆县蓝旗营镇榆树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文全石头款7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兴隆县蓝旗营镇榆树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豆浩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1,55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