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大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宝,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长春市九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大宝于2016年10月21日16时许,驾驶×××号奇瑞牌轿车沿长春市九台区四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6公里处时,将路边行人裴某撞倒,致裴某内脏损伤而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大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已和解,王大宝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裴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大宝的供述;证人于某、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九公交认字[2016]001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尸鉴(交)[2016]0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大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大宝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大宝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