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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8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周群星与江期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星,江期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598号原告:周群星,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丰城人,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江期彪,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周群星诉被告江期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群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期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群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2017年2月2日,被告江期彪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7700元、800元,共计85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江期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被告江期彪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欠条》原件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4日、2017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7700元、800元,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江期彪向原告周群星出具《借条》,载明“借条江期彪借周群星人民币7700元柒仟柒佰圆整江期彪2016年12月4日”。2017年2月2日,被告江期彪再次向原告周群星出具《欠条》,载明“江期彪欠周群星人民币8500元江期彪2017、2、2”。(注: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此欠条上的8500元包含之前借的7700元)。现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群星应被告江期彪之借款要求,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当给予合理的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期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群星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良春审 判 员  胡泽勤助理审判员  喻海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传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