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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4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袁松涛、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袁松涛,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4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堤防站。法定代表人:杨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松涛,男,1978���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体育路1号。法定代表人:袁松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童金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路桥公司)、袁松涛、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达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兴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袁松涛支付剩余工程款5917769元,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将袁松涛已付款项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6月5日后,和兴路桥公司收到袁松涛872.95万元(含叶某运费36.95万元,不含顾佳燕的5万元),但一审未从中抵扣袁松涛所欠175万元债务。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债务人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这175万元的债务事实上在案涉合同成立前即已到期,是前期双方合作所欠的,因此应当首先予以偿还。此外,案涉合同是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首付款时间是场地备好四万吨材料时付100万元,找场地及备材料四万吨最快也需要一个月时间,而现在付款最早是6月5日,也就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可见前几笔(7月24日前)支付的款项并非为履行案涉合同,而应当是偿还前期欠款的。2.一审未认定代还利息16万元及代付材料费40万元是错误的。一方面证人宋某到庭陈述了收取袁松涛利息的情况,且袁松涛也认可借宋某款项并支付利息的事实,故该笔款项应予认定;另一方面,支付刘亚军的材料款40万元,应由袁松涛结算,因料场整体由袁松涛经营,而杨晓春当��只帮助管理,提供技术服务,此前袁松涛承诺杨晓春技术服务费至今尚未给付,这就证明该40万元应由袁松涛负责结算。3.一审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时间为2014年春节前,一审却以无法结账原因不明为由将此改为起诉时间即2016年1月6日,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袁松涛是付款义务方,必然会想方设法拖延对账,其至今未提出任何结账方案,加之和兴路桥公司要求结账均无果的情况,可见双方未及时结账的原因是袁松涛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从起诉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不公。袁松涛、禹达水利公司辩称,1.和兴路桥公司与袁松涛之间的其他欠款及利息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处理。且和兴路桥公司并没有提供175万元工程款的书面合同,也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到期。2.16万元利息及代付40万元的问题与本案的水���供应合同无关。刘亚军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当庭陈述该40万元是其和杨晓春做生意,是杨晓春结给他的钱。3.双方合同中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当从主张之日起计算。袁松涛和禹达水利公司并非不支付工程款,事实证明其已经向对方实际支付800多万元的工程款,而剩余款项中也为对方垫付了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抵扣。双方一直未能结算具体工程款金额的原因是袁松涛和禹达水利公司一直催促和兴路桥公司结账,要求提供回单联,哪怕提供两联回单中任一联均认可,但杨晓春一直不提供,坚持要以缺少施工场地现场签字确认的存根联结账。因双方在该方面存在分歧,故一直不能结账,如果不进行对账,客观上也无法结算工程款。如果已经多支付款项对方应返还。开通建设公司辩称,和兴路桥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袁松涛、禹达水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袁松涛、禹达水利公司不承担3617769元工程款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兴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袁松涛为实际施工人错误,袁松涛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袁松涛系代表禹达水利公司与杨晓春签订《水稳供应合同》,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禹达水利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禹达水利公司,袁松涛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2.一审以和兴路桥公司的出库单认定水稳总量不准确。实际施工中,和兴路桥公司负责出库后运到工地并摊铺,故水稳总量应以工程现场工地上禹达水利公司人员的签单为准。禹达水利公司根据双方约定,要求和兴路桥公司出具由施工现场的禹达水利公司人员签字的回单联,并依据回单联结账,一审法院亦要求和兴路桥公司限���出具,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一审对禹达水利公司代付的材料款、场地租金未予抵扣,系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和兴路桥公司与顾锦亮签订《砂石厂场地租用合同》,约定由顾锦亮为其提供砂石场地,并约定了租金标准。施工过程中禹达水利公司五次通过现金存款、银行转账等方式代和兴路桥公司支付了场地租金及材料款合计66万元,此事已得到顾锦亮和杨晓春出具的书面材料的证明。其二,和兴路桥公司与徐国成签订《协议书》,由徐国成供应其石料,双方约定每供满1万吨石子结账。施工过程中禹达水利公司五次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代和兴路桥公司向徐国成支付石子款195万元,此事有徐国成、杨晓春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证明。4.一审对禹达水利公司代付的挖机费用、工人工资等未予抵扣。其一,施工过程中,因材料不够,叶某���施工场地补足材料,禹达水利公司代和兴路桥公司支付材料款51240元,叶某出具收条并当庭作证;其二,禹达水利公司代和兴路桥公司向挖机驾驶员刘加军、苏之健支付挖机费用21.7万元,驾驶员出具收条;其三,2014年1月29日,禹达水利公司代和兴路桥公司向陆永国等工人支付工资3万元,陆永国出具收条;其四,2014年1月,禹达水利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代和兴路桥公司向和兴路桥公司摊铺工人蒋高旺支付5万元;其五,因和兴路桥公司有十几万未与盱眙材料商结算,施工中由盱眙材料商为工程发了价值14万元的材料。综上,因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生产、包运输、摊铺、碾压养护”,故水稳供应及摊铺过程中的挖机费用、工人工资等均应由和兴路桥公司承担,其在施工过程中亦认可上述费用,故该费用应在总工程款中抵扣。另补充一点:关于叶修均的36.95万元运��,和兴路桥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包括在二审上诉状中都已经自认,该部分费用是袁松涛已经支付给和兴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在和兴路桥公司并未处分该款项时在判决中主动将36.95万元扣减,损害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损害了禹达水利公司的权益。和兴路桥公司辩称,1.关于主体问题,本案在盐都区人民法院、射阳县人民法院多次开庭,袁松涛均未提出自己的主体问题,仅提出杨晓春作为主体不适格,现袁松涛二审中提出其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且禹达水利公司参与诉讼是一审法院追加的。2.袁松涛提出以出库单认定水稳总量不能成立。合同双方约定以过磅出库的数量为准,且出库时都有袁松涛方的工作人员监磅签字。袁松涛现提出要以到场的签收回单确定本案数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签收的回单有可能有遗失,数量肯定��小于存根的数量,现保存的存根上都有袁松涛的工作人员签字,应以出库单为准。3.关于几项代扣费用,和兴路桥公司与顾锦亮、徐国存之间有往来,往来如何结算与本案无关,和兴路桥公司向顾锦亮、徐国存出具了书面说明,如法院认可袁松涛垫付的费用,和兴路桥公司同意在工程款中抵扣,如果不认可,和兴路桥公司则另行和他们结算。和兴路桥公司出具的说明并不作为代付款项的证据。4.关于叶某的材料费、挖机费和蒋高旺的5万元,这些与本案的水稳供应合同无关,本案的水稳供应只按出库单计算应付款项。关于叶某的材料费、挖机费和蒋高旺的5万元一审判决已经作了说明,是袁松涛大哥让送的,故与和兴路桥公司无关。5.关于3万元工资、盱眙14万元材料费,均与本案水稳供应无关。6.关于袁松涛补充的上诉理由,因一审中已经扣除了该费用,和兴路桥公司��给付叶某。开通建设公司述称,关于袁松涛的主体问题,一审判决正确;关于禹达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开通建设公司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发表意见;其他同一审意见。和兴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松涛支付工程款5608269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禹达水利公司、开通建设公司对袁松涛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329省道射阳港至海通段养护改善工程经公开招标,由开通建设公司中标。2013年5月20日,射阳县交通运输局、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开通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的总价为:4938.1879万���;2.工程付款方式:当年拨付合格工程计量款的40%,第二年再付总计量款的30%,第三年结清余款的30%(质量保证金按规定扣除)。后开通建设公司(甲方)与禹达水利公司(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协作合同,主要内容有:1.甲、乙双方均承认并接受329省道射阳港至海通段养护改善工程项目业主发布的招标文件、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本合同的约束,按业主及甲方在本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阶段性要求和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按期、优质、安全、文明完成本合同工程的合作施工、缺陷修复等业主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应履行的全部义务;2.工程范围:土方施工、路基防护与排水、小型结构物施工、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沥青面层施工、老路修复等;3.时间: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4.甲方向乙方收取本合同实际实施项目总价1.5%的款额,用以项目管理、资金服务、技术支持、财务费用等支出;5.乙方必须对本工程项目和甲方负责,严格按照要求,精心组织科学施工,以达到业主要求的工程质量标准;6.甲方从业主处收到乙方实际承担完成的相关工程款后,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该款项是在扣除相应业主质量保证金、甲方供材料款、税金及其他实际应扣款后的剩余部分。2013年6月24日,袁松涛(甲方)与杨晓春(乙方)签订了一份水稳供应合同,主要内容有:1.甲方在329省道改造工程中,需水泥稳定碎石总量约16万吨,经双方协商,确定全部由乙方供应并摊铺;2.开工时间:2013年7月20日,竣工时间2013年9月20日;3.工程质量:合格;4.承包方式:包生产、运输、摊铺、碾压、养护;5.单价每吨为110元,数量以过磅为准;6.首次付款时间为乙方场地备好四万吨材料的时候付100万元;7.每十天或生产满三万吨时付款,付计量的80%;8.施工结束前付至总工程的90%,余款2014年春节前结清;9.不需要乙方提供任何发票,税金全部由甲方承担;10.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则在支付超期工程款时同时支付1.5%的月息,并承担因此而停工的责任,所有供应的水稳料都必须有甲方人员过磅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和兴路桥公司提交的水稳合同尾部盖有和兴路桥公司的章印。一审审理中,袁松涛还提出替杨晓春向盱眙材料商代发了价值14万元的材料,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1.袁松涛与和兴路桥公司签订水稳合同中所涉及到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调整的建设工程的范畴,袁松涛没有施工资质,但实际将部分��程分包给了和兴路桥公司承建,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查,无证据证实袁松涛与和兴路桥公司签订案涉水稳供应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和兴路桥公司起诉袁松涛主体适格,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工程由禹达水利公司承包后,实际由袁松涛组织施工,袁松涛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和兴路桥公司,因袁松涛个人无施工资质,故禹达水利公司应当与袁松涛承担连带责任。开通建设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禹达水利公司,而无证据证实禹达水利公司具有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属于违法转包,开通建设公司应当与禹达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和兴路桥公司主张的水稳总量110637.92吨,应予以采信。和兴路桥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原件具有真实性,和兴路桥公司虽未提交单据的第二联,但水稳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供应的水稳料都必须由甲方人员(指袁松涛)过磅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依据”,且袁松涛认可提供的单据中均有其方人员签字,故可凭双方人员均签字的过磅单据进行结算,依据单据,和兴路桥公司主张水稳总量为110637.92吨。依据水稳合同的约定,合同工程总价款应为12170169元,加上补贴的运费17600元,合计12187769元。和兴路桥公司主张的刘亚军的40万元工程款,结合刘亚军的证言,刘亚军、袁松涛、和兴路桥公司对该款应由哪方支付,表述不一,由于该款涉及到刘亚军的权利,而刘亚军并非本案当事人,故该款本案中不宜理涉,可另行处理。和兴路桥公司已支付了857万元(含顾佳燕支付给杨晓春的5万元),剩余3617769元。3.关于利息。虽有证据证明和兴路桥公司曾要求对方结账,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袁松涛拒绝对账导致账目未结、款项未支付,故双方最终未能结账实际原因不明。虽然合同中约定“余款在2014年春节前结清”,但从本案调查的情况看,双方账目牵扯徐国存等案外人款项,繁琐复杂,如果账目未结,袁松涛实际无法支付工程尾款。在未能结账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和兴路桥公司主张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计算。关于利息标准,依据水稳合同的约定,可按照1.5%的月利率标准计算。4.袁松涛提出替杨晓春向盱眙材料商代发了价值14万元的材料,无证据证实,且涉及到案外人,故不予理涉,可另行处理。一审判决:一、袁松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之内支付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617769元,并承担以3617769元为基数的���从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袁松涛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604元,由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91元,由袁松涛、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51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和兴路桥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明其替袁松涛垫付了刘亚军的材料款40万元,该款项应由袁松涛承担;证据二,蒋高旺生产、摊铺329省道射阳段水稳费用结算明细,拟证明杨晓春与蒋高旺已经进行结算,并不存在还有其它费用���要袁松涛代为支付。袁松涛、禹达水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李某明确陈述杨晓春向其支付40万元款项购买材料用于沥青,而本案的水稳供应合同与沥青完全无关,故该4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蒋高旺是杨晓春方的摊铺工人,故该结账明细是否真实不能确认,也不能确认该签名是否为蒋高旺本人所签,蒋高旺应当出庭作证。开通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其对和兴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袁松涛、禹达水利公司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出库单样本一份,拟证明工程出库单由三联构成,因案涉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运输中的风险由和兴路桥公司承担,故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应当是到达工程现场的水稳总量,只要和兴路桥公司提供袁松���、禹达水利公司在二、三联中的任一联来结算,其均予认可,一审中叶某也出庭证明了出库单的上述情况;证据二,杨晓春出具给顾锦亮的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顾锦亮处,字迹系杨晓春亲笔书写,记录在和兴路桥公司的专用工作用纸上,杨晓春在该结算明细中写明“袁支付顾66万元”,拟证明杨晓春认可袁松涛、禹达水利公司向顾锦亮垫付66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顾锦亮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杨晓春使用了袁松涛的挖机进行打堆,相应费用应由和兴路桥公司承担。和兴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该出库单的单位抬头是射阳建业砂石中转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上面的字迹并非杨晓春所写,也无法证明代付66万元的情况;对证据三,三性均不认可,顾锦亮仅提供场地,挖机的事情与其无���,不需与其商量。开通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如该证据是真实的,则认可禹达水利公司的意见;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院审理中,就袁松涛、禹达水利公司主张的挖机费21.7万元向相关专业机构进行了咨询,该专业机构答复:关于你院咨询的二台型号215挖掘机使用700小时的费用问题,1.该型号挖掘机二台市场价为310-330元/小时(不含挖机驾驶人员工资);2.挖机驾驶人员工资5500-6500元/月。袁松涛、禹达水利公司对该答复意见表示认可;和兴路桥公司认为该答复意见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因为挖机不可能天天使用,只有货到了才用到;开通建设公司则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另,本院对袁松涛、禹达水利公司一审提交的证人挖机驾驶员苏之健进行了谈话,苏之健陈述其当时在案涉工程上开挖机的时间大致是2013年7-9月份,每天工作9-10个小时,当时其驾驶的235型号的挖机使用费市场价约为每小时280元,另一台2**型号的挖机使用费为每小时240元左右。对此,和兴路桥公司认为,苏之健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苏之健陈述其是为袁松涛开挖机,并不是为杨晓春打堆,另外根据苏之健的陈述,挖机台班费用单并不是苏之健写的,故该费用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开通建设公司则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松涛与杨晓春签订水稳供应合同,将329省道改造工程中的水稳供应及摊铺工程分包给和兴路桥公司施工,系属违法分包,故该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和兴路桥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一、关于袁松涛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和兴路桥公司主张袁松涛是合同主体且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此,袁松涛和禹达水利公司均认为,袁松涛系禹达水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案涉合同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禹达水利公司承担。对此,合同载明的主体即为袁松涛个人,同时合同履行中袁松涛亦有给付工程款等行为,禹达水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袁松涛之间就有关财务进行了财务处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袁松涛作为合同主体应当承担相应付款义务。二、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当以单价乘以数量的方式确定,即以110元/吨的单价乘以案涉水稳总量进行确定,���方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水稳总量的确定存在较大争议。和兴路桥公司主张应以出货单的存根联为依据进行认定,禹达水利公司则认为应以施工现场签字的回单联为依据进行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应当以出货单的存根联为依据认定水稳总量。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以甲方人员过磅签字的单据为结算依据,和兴路桥公司提交的出货单存根联上载明了净重,即水稳材料出库时过磅的称重,亦有禹达水利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故可以作为计算水稳材料总量的依据。袁松涛和禹达水利公司主张应当以出货单的回单联作为结算依据,但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明确必须以到达施工现场的签字单据为结算依据,且施工现场并不再行过磅,双方合同中关于由和兴路桥公司包运输的约定,是双方关于由谁承担运输水稳材料义务的约定,并不能由此得出双方应当根据到达施工现��后签字的回单联作为结算依据的结论,故袁松涛、禹达水利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目前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袁松涛、禹达水利公司提供的证人叶某的证言,其运水稳材料给袁松涛时带出两张单子,一张给袁松涛一方,另一张由袁松涛一方人员签字后给叶某与杨晓春结算运费,而叶某提交的杨晓春与其结算运费的单据上亦载明水稳总量为110636吨,与和兴路桥公司主张的存根联载明的总重量110637.9吨基本一致。此外,案涉水稳材料的场地提供人顾锦亮在一审中亦陈述从其场地上运走的329工程水稳材料总计11万吨,是根据叶某运走的吨位计算的。综上,本院认为应依据存根联认定案涉水稳总量为110637.9吨,按照每吨110元计算,案涉水稳工程款应为1217.0169万元,加上禹达水利公司认可补贴的运费1.76万元,合计为1218.7769万元。三、关于应当在上述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认定问题。袁松涛、禹达水利公司主张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的内容有7项。1.顾锦亮的场地租金及材料款66万元。经查,杨晓春向顾锦亮出具书面说明,表示顾锦亮329工程部分石子和场地费用66万元,如不作为袁松涛垫付款,待袁松涛全部支付给杨晓春时,由杨晓春支付给顾锦亮。一审审理中,杨晓春称该证明系受胁迫出具,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根据该证明,杨晓春认可该66万元款项最终应由其向顾锦亮支付,然现在已由袁松涛代为支付,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徐国成的石子款195万元。和兴路桥公司虽不认可其委托袁松涛代为支付徐国成的石子款,但其认可徐国成提供给其的石子全部是用于案涉工程,且徐国成在(2015)射商民初字第00575号案件庭审时曾陈述其和杨晓春的账目已经结清了,袁松涛代付的货款从其和杨晓春的结账总数中已经扣除。另,杨晓春就徐国成329工程石子款亦出具了如法院未作为袁松涛的垫付款予以抵扣,则由其支付给徐国成的书面说明,故徐国成的石子款195万元应当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叶某的石子款51240元。根据袁松涛、禹达水利公司提交的证人叶某的陈述,该石子并非杨晓春要求叶某提供,杨晓春亦未委托袁松涛购买石子,现又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该款项,且该部分石子是否包含在案涉水稳总量之中,仅有叶某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笔款项不应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4.挖机使用费21.7万元。袁松涛、禹达水利公司主张和兴路桥公司使用其挖机产生的21.7万元挖机费用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经查,和兴路桥公司的水稳材料在场地上进行打堆时使用了案涉挖机,但和兴路桥公司主张袁松涛曾承诺由其支付该挖机费��,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和兴路桥公司负责组织生产、运输、摊铺等事项,故对水稳材料在场地上进行打堆产生的挖机费用应由其承担。袁松涛、禹达水利公司主张挖机费用为21.7万元,经本院向相关专业机构进行咨询,两台挖机当时的市场价为每小时310-330元(不含驾驶人员工资),结合挖机驾驶员苏之健的陈述,案涉水稳工程的施工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袁松涛、禹达水利公司主张的挖机费21.7万元基本属实,应予扣除。5.陆永国等工人工资3万元。由于二审中袁松涛、禹达水利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上诉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故本院对该款项不再理涉。6.摊铺工人蒋高旺的5万元费用。就该5万元费用袁松涛仅提交了一张5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予以证明,对此,和兴路桥公司认为该费用是袁松涛在其他工程摊铺中产生的,并提交了署���杨晓春和蒋高旺的结算明细一份,以证明杨晓春和蒋高旺结账时并无该5万元费用,由于蒋高旺未到庭作证,袁松涛及和兴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在案涉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即袁松涛、禹达水利公司应当承担继续举证的义务,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该5万元费用不应在和兴路桥公司的水稳工程款中扣除。7.关于盱眙材料商供应的14万元材料款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袁松涛称盱眙材料商差欠其14万元货款,后双方协商由杨晓春到盱眙材料商处领取14万元的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故该14万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当在案涉水稳工程款总额中扣除的费用合计282.7万元(66万元+195万元+21.7万元)。四、关于已付款的认定问题。根据和兴路桥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其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2月1日合计收取袁松涛888.95万元款项,和兴路桥公司上诉称2013年7月24日前支付的4笔款项并非支付的案涉水稳工程款,而是袁松涛偿还的其他前期债务,庭审中本院要求和兴路桥公司进一步明确付款明细中哪几笔不是案涉水稳工程款,和兴路桥公司明确陈述其提交的20笔付款明细中,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5笔款项系袁松涛偿还的以前差欠的175万元债务,2013年6月28日的52万元付款中有16万元系偿还的杨晓春代袁松涛支付的借款利息,2014年2月1日的36.95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其余13笔款项均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由于袁松涛、禹达水利公司对其余13笔为已付款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13笔款项均作为已付款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款项,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5笔款项。首先,和兴路桥公���未能举证证明该5笔款项系袁松涛偿还的以前差欠和兴路桥公司的175万元债务,且袁松涛不予认可;其次,袁松涛虽认可其与杨晓春之间以前确实存在往来,但该175万元债权与案涉水稳工程款无关,且袁松涛对该175万元的债权数额有异议,袁松涛、禹达水利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和兴路桥公司主张的175万元债权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袁松涛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向杨晓春支付的5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案涉水稳工程款。2.对2013年6月28日的52万元付款,和兴路桥公司认可其中的36万元为已付款,但认为另外16万元并非支付的案涉水稳工程款,而是袁松涛偿还的杨晓春代其支付的向宋某的借款利息。经查,袁松涛支付该笔款项并未明确其中16万元系向杨晓春偿还代付的借款利息,袁松涛亦不认可存在代付事实,且署名宋某的收条中载明收到杨晓春代付利���16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故该52万元均应认定为已付款。3.2014年2月1日的36.95万元。经查,袁松涛并未向叶某支付该款项,亦不同意代为支付,且本院审理中和兴路桥公司认可叶某的运输费用应由其支付,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已付款。另,对袁松涛、禹达水利公司主张的向顾佳燕支付的5万元,和兴路桥公司认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综上,案涉水稳工程的已付款为857万元(888.95万元+5万元-36.95万元)。此外,和兴路桥公司主张杨晓春为袁松涛代付40万元材料款给刘亚军,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但该主张与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该笔款项与本案水稳工程无关,袁松涛、禹达水利公司并不认可该笔款项,亦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本院不予理涉。五、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结清所有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春节前,即公历2014年1月31日前,禹达水利公司认为双方一直未能结算的原因是和兴路桥公司未能提供回单联,致使无法结账,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和兴路桥公司提供回单联结账。另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双方之间应按袁松涛一方人员过磅签字的单据作为结算依据,即本案中和兴路桥公司提供的存根联进行结账,故禹达水利公司要求和兴路桥公司提供回单联结账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禹达水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结算日期,即2014年1月31日后仍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案涉水稳工程款合计1218.7769万元,应当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的费用合计282.7万元,已付款为857万元,故截止2014年1月31日,袁松涛仍差欠和兴路桥公司水稳工程款79.0769万元,禹达水利��司、开通建设公司违法转分包工程,应当对袁松涛的欠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和兴路桥公司、袁松涛、禹达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袁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79.0769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上诉人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袁松涛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6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604元,由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23元,由袁松涛、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9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346元,由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639元,由袁松涛、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7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益钧代理审判员  周 陇代理审判员  李 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甫 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