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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4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4民初317号起诉人姜某,男,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收到起诉人姜某的离婚起诉状,诉称:起诉人姜某与被起诉人李某均属再婚,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姜某1出生,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和,经常闹气。2015年9月23日李某与姜某分居到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2015年12月28日,李某及其父亲、亲属、社会人员多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在幼儿园外把孩子抢走,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12月29日起诉人姜某起诉至解放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2016年2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姜某与李某离婚。此后,起诉人姜某曾多次到李某娘家试图挽回夫妻感情,却遭到李某及其母亲、弟媳的谩骂与殴打,使夫妻感情无法挽回。2016年11月22日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姜某与李某离婚。2016年11月28日姜某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2017年3月10日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中级人民法院又进行多次调解未果,且由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的由姜某提议的自己与孩子见面的调解也被李某断然拒绝。起诉人姜某认为李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孩子的合法权益,证明了起诉人与李某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现起诉人姜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起诉人姜某与李某离婚;婚生女姜某1由起诉人姜某抚养,李某支付孩子生活费3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的一半支付;并由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姜某在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离婚一案,2016年2月29日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2016年10月18日姜某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2016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后姜某提起上诉,2017年3月1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姜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于2017年4月2日生效。2017年4月20日姜某持“关于姜某与李某离婚一案的说明”以出现新情况,新理由为由,再次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李某的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起诉人姜某与被起诉人李某的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上诉至中院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于2017年4月2日生效。2017年4月20日,起诉人姜某再次向本院提起对李某的离婚诉讼,未满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同时,起诉人姜某所持“说明”,不能证明出现新情况、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姜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成光审判员  陈小常审判员  聂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振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