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字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熊新华与熊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新华,熊学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字343号原告熊新华,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金彩红、郭宇,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学勤,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熊新华与被告熊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彩红、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学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熊学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及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元月3日利息10000元;2、被告自2017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000元。2016年9月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及利息68000元,共计人民币13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38000元的借条,约定9月底归还。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只好诉请法院处理。被告熊学勤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熊新华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熊新华与被告熊学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熊学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由于被告熊学勤2016年9月4日向原告熊新华出具的138000元借条中包含了利息68000元,且当时利息的计算高于年利息24%但不到36%,故该借条中包含的利息68000元不能视为后续借款本金,不应当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对于原告熊新华要求被告熊学勤偿还人民币138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应当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熊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8条、第2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学勤偿还原告熊新华人民币13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熊学勤支付原告熊新华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熊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熊学勤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袁建文人民陪审员 梁金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