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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玉秀、刘安山与胡金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秀,刘安山,胡金友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3636号原告:常玉秀,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刘安山,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胡金友,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常玉秀、刘安山与被告胡金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员 马金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蔡 霞书 记 员 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