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12执6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展程工贸有限公司、厦门群业晟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展程工贸有限公司,厦门群业晟包装有限公司,李水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6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展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同安工业园10号202室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64705492Q。法定代表人:林立新,总经理。被执行人:厦门群业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南路123号463H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3031557123。法定代表人:李水宝。被执行人:李水宝,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原告厦门市展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群业晟包装有限公司、李水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展程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群业晟包装有限公司、李水宝支付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厦门群业晟包装有限公司、李水宝的银行账户。现被执行人厦门群业晟包装有限公司、李水宝与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展程工贸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厦门群业晟包装有限公司、李水宝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厦门群业晟包装有限公司、李水宝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频审判员 林毅东审判员 许书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惠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