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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曹建林与姜松军、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林,姜松军,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浙商三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815号原告:曹建林,男,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娟、许静,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松军,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十五组12号。法定代表人:徐相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瑞林,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浙商三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惠政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孙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兵、袁九飞,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建林与被告姜松军、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安建设公司)、江苏浙商三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三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娟、许静,被告姜松军及力安建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瑞林、被告浙商三农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九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松军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8772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力安建设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浙商三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两被告的欠款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松军借用被告力安建设公司的资质并且以力安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浙商三农公司所开发的中国·如皋南北绿色农产品交易物流中心的工程,随后,被告姜松军将该工程的A1#楼内墙涂料分项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并就此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约施工,并向被告交付合格工程。经多次索要,被告仅给付部分款项,尚欠付877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之下,原告特诉诸法律,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曹建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内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姜松军将中国·如皋南北绿色农产品交易物流中心A1#楼的涂料施工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期限、价款计算方式。证据2、A1#楼地下室防霉涂料工程量结算单。证明经结算,2015年原告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涂料喷刷工程的工程量为39890平方米,合同外的踢脚线喷涂2700米,合同外的批腻子点工24.5天。2016年,原告完成合同外的批腻子点工25天,单价分别是涂料喷刷为2.5元每平方米,踢脚线是3元每米,点工是200元每天。则总价款为117725元。其中被告仅支付17000元的喷涂劳务费和8100元的踢脚线劳务费以及24.5天点工费4900元。合计30000元。故被告尚欠87725元。证据3、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66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浙商三农公司发包给被告力安建设公司施工,被告姜松军挂靠力安建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因此力安建设公司应对姜松军欠付的87725元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浙商三农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姜松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给付一定的工程款,虽然工程没有结束,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我公司多次督促原告进行修补,至今都没有来修补,导致工程验收时间延误。证据2、A1#楼地下室防霉涂料工程量结算单,杨刘杰下面明确注明请领导核实,原告没拿出给相关领导核实,此单据不认可。我们现在看到这个单据,喷涂的平方是准确的,踢脚线、批腻子点工应该包含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原告要到现场勘察,看到不完整得地方要批腻子,都是要做涂料之前要做的事情。下面的五项不可以另行计算。关于原告陈述的我们支付17000元的喷涂劳务费和8100元的踢脚线劳务费以及24.5天点工费4900元,合计30000元。分类付款只是原告单方说出来而已。关于原告起诉金额是87725元,只是原告自己单方计算,没有经过双方领导认可。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力安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两份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原告与姜松军订立的合同,属于违法分包,是姜松军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浙商三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无论是内墙涂料施工工程以及工程单的结算都未经我公司同意,与我公司无关。证据3、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664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恰证明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力安建设公司,而判决书中涉及的挂靠的相关内容是关于找坡工程,与本案无关,即使被告一跟被告二存在挂靠关系,我公司也并不知情,因此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姜松军辩称,原告向被告起诉涂料款项的工程,浙商三农公司与力安建设公司之间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尚未到付款时间节点。原告陈述我们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踢脚线和批腻子,因为合同只是大面积的喷涂料,踢脚线和批腻子只是很小的一部分,所以没有在合同里约定。原告的这种说法不正确,踢脚线和批腻子应当包括在我们签订合同的施工量中,且我们后来对踢脚线和批腻子没有进行过口头约定。批腻子应在做涂料之前而不是在涂料之后。踢脚线应做在墙根部,喷涂喷不到那个位置,所以那边要做踢脚线,要人工刷,而不是原告所说另外增加,因为踢脚线是做灰色的,只是换了一个颜色而已。被告姜松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力安建设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被告姜松军挂靠力安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姜松军又将该工程中的项目分包给原告,其分包未经我司的同意,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力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7月1日被告浙商三农公司与姜松军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本工程由姜松军挂靠我公司,浙商三农公司与姜松军向本公司承诺,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由他们两被告妥善解决,与力安建设公司无关。原告曹建林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三被告之间的内部责任约定和分担,不构成三被告向原告依法应承担的给付责任排除的正当理由。被告姜松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浙商三农公司质证认为:该承诺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我公司在答辩时已经陈述了,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向力安建设公司预付了4000多万元的工程款。被告浙商三农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但至今一号楼尚未进行单体竣工验收,故我公司未到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因而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相反我公司考虑到力安公司的实际困难,和解决民工工资的需要,在未至支付节点的情况下已经先行支付超过4000万元。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浙商三农公司的诉请。被告浙商三农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被告浙商三农公司(××)与力安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商三农公司将位于如皋市如城镇西部园区“中国·如皋—南北绿色农产品交易物流中心(市场部分的1#楼、2#楼、3#楼)”的土建、水、电、暖通安装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力安建设公司施工,并约定合同价款等事项。2015年11月1日被告姜松军(甲方)将中国·如皋南北绿色农产品交易物流中心A1#楼的涂料施工分包给原告曹建林(乙方),双方签订《内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1.工期期限:于2015年11月3日进入现场,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总工期为27天;2.合同定价:乙方涂料按2.5元(人民币)/平方米包工,预计工程量为40000平方米,最终按审计面积进行结算(按展开面积计算);3.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结束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余款5%结算农历2016年底付清;4.工程质量:根据甲方工程部工作联系单要求,地下室顶板、墙面、柱子滚三遍涂料(一遍底涂,两遍面涂)。顶部、墙面、柱子如不平整等情况与乙方无关,乙方只负责三遍涂料施工,不批腻子。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为进行工程结算,形成《三农A1#楼地下室防霉涂料工程量》:“喷涂料:39893㎡,踢脚线:2700m,地下室东侧顶板注浆处批腻子:24.5天,2016年地下室补腻子:13天,一层控制室批腻子:4天,卫生间批腻子:8天”。杨刘杰、石强均在下端签名。其后被告仅给付3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原告索要无果,遂于2017年2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前,原告曹建林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杨刘杰的起诉,本庭予以准许。对于诉讼请求的组成,原告陈述:所完成的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是117725元,包括喷涂面积39890平方米×单价2.5元=99725元;踢脚线2700米×单价3元=8100元;2015年批腻子点工24.5天×单价200元每天=4900元;2016年批腻子点工25天×单价200元每天=5000元,上述合计117725元。上述款项中被告支付了喷涂劳务费17000元,踢脚线劳务费8100元,2015年批腻子点工4900元,合计共支付30000元。余款87725元未支付。踢脚线和批腻子点工计价标准系原告曹建林与被告姜松军口头约定得来。对于已支付的30000元系分项组成,原告曹建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姜松军自认在《三农A1#楼地下室防霉涂料工程量》上签名的杨刘杰系工地的施工员,石强在工地负责收材料。对于原告涂料施工量39893㎡被告姜松军在证据质证阶段予以认可,但在法庭调查阶段又改口称该结算单以前没有看过,需要核实。法庭遂要求其在庭后十日内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施工量,但被告姜松军至今未能提供。另查,被告姜松军系挂靠力安建设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浙商三农公司与力安建设公司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2014年7月1日被告浙商三农公司与姜松军作为承诺人向力安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由浙商三门公司和姜松军负责妥善解决,决不会出现社会不稳定因素(相关人士来力安建设公司讨要劳务工资、材料款等事宜,到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上访等社会不稳定因素),若出现上述情况一切责任由浙商三门公司和姜松军全权负责,与力安建设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结算单、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1、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2、被告力安建设公司的责任能否因《承诺书》而免除;3、原告的工程款最终如何确认。关于原告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应当认定“挂靠”;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浙商三农公司将位于如皋市如城镇西部园区的“中国·如皋—南北绿色农产品交易物流中心(市场部分的1#楼、2#楼、3#楼)”中的土建、水、电、暖通安装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力安建设公司施工,被告姜松军借用被告力安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将承建工程中的A1#楼的涂料施工违法分包给原告曹建林施工,并签订《内墙涂料施工合同》,该分包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双方约定自2015年11月3日进入现场,至11月30日竣工,现原告早已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姜松军仍需按照双方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项。被告力安建设公司违法借用资质,应当对被告姜松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浙商三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其与力安建设公司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被告浙商三农公司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曹建林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力安建设公司的责任能否因《承诺书》而免除。2014年7月1日被告浙商三农公司与姜松军作为承诺人向力安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由浙商三门公司和姜松军负责妥善解决,一切责任由浙商三门公司和姜松军全权负责,与力安建设公司无关。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平等协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得依照自行约定免除法定责任的承担。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力安建设公司违法借用资质,对被告姜松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系法定,不因被告姜松军与浙商三门公司出具《承诺书》而免除。故被告力安建设公司仍需对被告姜松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工程款最终如何确认。原告施工完成后,形成《三农A1#楼地下室防霉涂料工程量》,载明涂料施工量为39893㎡,并由被告姜松军工地的施工员杨刘杰与收材料负责人石强签字。被告姜松军庭审中在证据质证阶段对于原告涂料施工量为39893㎡予以认可,但在法庭调查阶段又闪烁其词,改口称该结算单以前没有看过,需要核实。在法庭要求其在庭后十日内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施工量后,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该举证不能后果应由其承担。对照双方在《内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预计工程量为40000平方米,最终按审计面积进行结算(按展开面积计算),原告主张其涂料施工量为39893㎡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曹建林主张的踢脚线和批腻子工程款18000元,双方在《内墙涂料施工合同》中只约定了由原告方根据甲方工程部的工作联系单进行涂料施工。现原告主张增加了踢脚线和批腻子之工程,作为工地实际施工人,理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原告声称已支付的30000元包括喷涂劳务费17000元、踢脚线劳务费8100元、2015年批腻子点工4900元,亦未能提供相应书面结算凭证予以证明。在原告未提交工程联系单或者业主出具的签证单、工作变更单予以证明增加的工程量情况下,仅仅以双方口头约定而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曹建林的施工工程款为99725元(39890㎡×2.5元/㎡),被告姜松军已经给付30000元,下余的69725元仍需支付。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施工结束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余款5%结算农历2016年底(2017年1月27日)付清。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建林工程款69725元及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以697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江苏浙商三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姜松军负担(该款原告曹建林已垫付,被告姜松军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曹建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代理审判员  孔德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娅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