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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洛坤与韩艳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洛坤,韩艳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坤,单世超,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3168号原告:王洛坤,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艳宾,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3284K负责人:李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林辰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坤,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单世超,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蒙阴经济开发区。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南环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5522352465。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张立伟,职务: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贵亮,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582836069。法定代表人:沈涛,职务:经理。原告王洛坤诉被告韩艳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坤、单世超、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洛坤委托代理人徐霞,被告韩艳宾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告刘坤、单世超、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贵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洛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洛坤系鲁Q×××××(鲁Q×××××)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车辆登记于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6月8日23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洛磊驾驶鲁Q×××××(鲁Q×××××)号半挂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泗水县泉林镇马家庄村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尚天方驾驶的冀D×××××冀D×××××挂、被告刘坤驾驶的鲁Q×××××鲁Q×××××号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经泗水县交警队认定,王洛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尚天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冀D×××××冀D×××××挂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鲁Q×××××鲁Q×××××号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损失,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韩艳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冀D×××××冀D×××××挂的实际车主,尚天方是我的雇主,车辆挂靠在邯郸市运辉运输有限公司,我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险,原告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等证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赔付完毕后,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与刘坤驾驶的鲁Q×××××,鲁Q×××××挂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比例为15%,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存在超载行为,若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条款约定,应当增加免陪10%。被告刘坤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鲁Q×××××,鲁Q×××××的司机,单世超是雇佣我的车主。被告单世超辩称,我是鲁Q×××××,鲁Q×××××的实际车主。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是鲁Q×××××,鲁Q×××××车的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单世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1、事故认定书,王洛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尚天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系本案车辆鲁Q×××××(鲁Q×××××挂)实际车主;3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冀D×××××冀D×××××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4、鲁Q×××××,鲁Q×××××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损失:1、车辆损失。原告举证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为73500元,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无资质认证机关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不知情。本庭庭后依法调取了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对于被告的异议,因无其他法定理由,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原告车损73500元。2、施救费。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4200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本庭认为,施救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已经实际花费,应当予以支持。3、吊装费。原告提供吊装费单据一张,证明花费吊装费8500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对于吊装费不予支持。本庭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在交通事故处理后进行维修,花费费用进行拖车系合理支出,但是原告在肇事中心进行吊装至泗水县济河办胜宏汽车维修中心花费8500元系扩大损失,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施救费用及施救路程,本庭依法调整原告吊装费用2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797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车辆损失69500×15%=10425元;2、施救费4200元×15%=630元;3、吊装费2000×15%=300元。共计1335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车辆损失69500×15%=10425元;2、施救费4200元×15%=630元;3、吊装费2000×15%=300元。共计1335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洛坤各项损失共计133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泗水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泗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济宁银行泗水支行账号81×××00)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洛坤各项损失共计133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泗水县人民法院账户。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原告王洛坤承担504元,被告韩艳宾承担109元,被告单世超承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秋寒人民陪审员  冯家星人民陪审员  张德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