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字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漯河市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朱成伟、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朱成伟,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字483号原告漯河市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路南段。被告朱成伟,男,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纬七路与驿城大道东南角刁庄村。原告漯河市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成伟、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经查漯河市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注销。本院认为,漯河市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注销,其作为原告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金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成伟、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56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