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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磊、吉喆等与郑立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吉喆,郑立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098号原告王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原告吉喆,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卫征,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立栓,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69881K。法定代表人郭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吉喆与被告郑立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卫征、被告郑立栓的委托代理人尹群才、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5日,被告郑立栓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王磊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及原告王磊所驾轿车乘坐人王成学、吉喆受伤,肇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018.78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6080元、交通1000元、车损费35200元、施救费1000元、手机维修费500元共计54878.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王磊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及维修结算单,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支付的评估费数额;(四)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数额;(五)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出院证,以证明原告吉喆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六)手机维修发票及唐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以证实原告王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手机损坏的事实及维修手机支付的维修费数额;(七)保险单,以证明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八)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数额。被告郑立栓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郑立栓辩称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郑立栓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辩称在被告郑立栓提交合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不属被告赔偿范围;对原告所举证(五)原告吉喆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交通医院住院情况有异议,认为与其受伤时间间隔较长,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诊断证中医嘱休息两个月时间过长,应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手机维修费用过高且不显示付款人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八)有异议,主张由法庭酌定;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证(七)分别为相关适格机构出具,来源合法,二被告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票据正规且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为原告支付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系原告吉喆就诊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病历也显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该证据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但南阳交通医院2017年1月26日诊断证明关于休息贰月的证明表述不明确,且不具客观科学性,应不予采信,为无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六)票据正规,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吉喆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手机受损的事实,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八)确系必然支出费用,但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且数额偏大,应根据原告吉喆住院天数及其亲属往返距离酌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郑立栓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毕店镇孟庄至312国道沙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毕店镇孟井村路口左转弯进出道路时,与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原告王磊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及豫R×××××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成学、吉喆受伤。2017年2月7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立栓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磊、王成学、吉喆无责任。原告吉喆伤后当天即被送往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头部外伤、头外伤后头疼头晕、头皮血肿、胸部损伤。原告吉喆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907.84元。自2017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26日,原告吉喆又在南阳交通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7110.94元。原告吉喆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磊支付唐河县翔枫汽车维护厂豫R×××××号小型轿车施救费1000元,并花费手机维修费500元。2017年1月22日,受唐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南阳天衡评估(2017)机评估鉴字第CQ016号价值评估报告书,确认豫R×××××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3506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的豫R×××××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郑立栓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诉讼中,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豫R×××××小型轿车予以保全,本院裁定对该车予以扣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立栓驾驶其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磊的车辆、手机受损及原告吉喆受伤,被告郑立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郑立栓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郑立栓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吉喆受伤、王磊所有的轿车及手机受损,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郑立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王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车损费、施救费、手机维修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车损费,据评估机构意见为35068元;(2)施救费,据票为1000元;(3)手机维修费,据票为500元。本案原告吉喆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机构票据计算为901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6天,数额为480元(16×30=480);(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数额为320元(16×20=320);(4)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共16天,数额为1280元(16×80=128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16天,数额为1280元(16×80=1280);(6)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其亲属往返距离,酌定为400元。以上原告王磊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36568元、原告吉喆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2778.7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吉喆医疗费901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778.7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车损费35200元、施救费1000元、手机维修费500元计款36568元中的2000元,下余34568元由被告郑立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磊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吉喆各项损失共计12778.78元;三、被告郑立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磊各项损失34568元。案件受理费1170元、保全费7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890元,原告王磊、吉喆承担140元,被告郑立栓承担275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锋审 判 员  周启印人民陪审员  郭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福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