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6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郑桂英张伟刘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英,张伟,刘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330号原告:郑桂英,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南德龙*号楼*单元*楼中间。被告:张伟,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和龙人民保险公司职员,住和龙市光明街乐圆社区十六组。被告:刘珊珊(被告张伟之妻),女,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和龙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和龙市光明街乐圆社区十六组。原告郑桂英与被告张伟、刘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郑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刘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至付清本金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现约定还款时间已过,二被告未还款,并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伟、刘珊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等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伟、刘珊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郑桂英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伟承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表示同意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至付清本金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签订协议后,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张伟、刘珊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刘珊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至付清本金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张伟、刘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刘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桂英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至付清本金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张伟、刘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泳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