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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5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5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5,男,199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辩护人何某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5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5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张5在本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内与朋友吃饭,席间因言语不合与张某2发生口角,被告人张5打了张某2一个耳光,二人相约到门外解决,张5随手从桌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后被告人张5在门口与张某2及被害人张1发生推搡,被告人张5持酒瓶将张1打伤。经鉴定张1遭外力作用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创,分别构成轻伤、轻伤、轻微伤、轻微伤。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张5与被害人张1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5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本案中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也在通过家属积极协商赔偿事宜,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张5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5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二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5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5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5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雪明审 判 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黄民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