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7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金以蓉与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以蓉,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7851号原告:金以蓉,女,195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达庆丰,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蒋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军,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金以蓉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以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晟旻,被告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以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6.13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衣损费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37,430.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下午,原告在闵行区浦晓南路、江月路乘坐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2XX**的986路公交车。当车行驶到浦星公路、芦恒路时,该车驾驶员因抢道,为避免和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采取急刹车,致使原告当即臀部着地摔倒在车上。次日,原告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就诊,经腰椎三位放射学诊断,原告腰椎骨折增生,L3/4,L5/S1椎间盘轻度膨出,L2/3椎间盘轻度变形,L1椎体前下缘终板病变可能。之后,原告仍感到腰背疼痛,先后在上海气功研究所医疗门诊部、市六医院、仁济医院(南院)就诊治疗,2016年4月1日,仁济医院(南院)出具腰椎平扫放射诊断报告,原告腰椎退行性改变,T12椎体骨折,L4/5,L5/S1椎间盘膨出,腰椎间盘变形。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上南公司辩称,2016年2月28日下午,原告发生了事故。但事发当日,原告没有去就诊,第二天才去仁济南院就诊,而拍片时未发现骨折。后,原告去上海气功研究所、市六医院就诊,也均未诊断出骨折。同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去仁济南院就诊,被诊断为骨折。事发与诊断出骨折相隔1个月,故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并非因2月28日的交通事故引发。现被告认可医疗费2,096.13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50元、衣损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下午,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的986路公交车时,摔倒受伤。次日,原告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诊断为:腰椎骨质增生,L3/4,L5/S1椎间盘轻度膨出,L2/3椎间盘轻度变性,L1椎体前下缘终板病变可能。后。原告因仍感到腰背疼痛,先后在多家医院就诊治疗。2016年4月1日,原告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出具的放射诊断报告诊断为:腰椎退行性改变,T12椎体骨折,L4/5,L5/S1椎间盘膨出,腰椎间盘变性。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1.金以蓉因故受伤,造成T12椎体骨折伴骨髓水肿,遗留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2.金以蓉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预付了鉴定费1,9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及门急诊发票,CT报告、核磁共振报告、医疗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交通费发票、城镇居民户籍资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系因乘坐被告所有的公交车受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衣损费、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以蓉医疗费2,096.13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50元、衣损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4,080.1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计1,524元,由原告金以蓉负担37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